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东,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贵,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菲,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东为与被上诉人马明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新90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巧贞主审、
代理
审判员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东、被上诉人马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菲、何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承接成渝大厦居民住宅和金龙建材城门面房的装修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装修作业,双方约定按装修的平方数和所用的板材张数等核算劳务费用。上述劳务中金龙建材城门面房先于成渝大厦居民住宅完工,但均于同年6月结束劳务。同年10月,因成渝大厦居民住宅的电线安装存在错误,导致不通电,被告联系原告对电线安装进行了返工。除上述两个工地外,2014年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在武装部、东热电厂、农贸市场、芳草湖等四处工地进行过木工劳务。2015年1月,原告就2014年期间劳务费用与被告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2014年期间的劳务费应为43445元,包括:金龙建材城门面房的劳务费21744元,成渝大厦居民住宅的劳务费5001元、布电线费300元,武装部工地的劳务费8400元,东热电厂工地的劳务费5500元,农贸市场工地的劳务费1500元,芳草湖工地的劳务费1000元。原告已借支21000元,尚余22445元。核算单由原告书写两份,交被告一份,原告自留一份。核算后,被告还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无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在2015年3月向被告索款时的通话录音一份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款且被告也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通话中,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称房主还差其1万余元到2万元左右未付,他要不到的话原告也只能等着;被告说原告电线布错,并且还收了300元布电线费,原告称布电线是帮忙,并未收费,被告说原告开的单子上核算了布电线的费用,单子被告那也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请证人杨秀出庭。证人杨秀陈述如下:证人杨秀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干活后才认识被告;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劳务费,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同年6月,原告与证人碰到被告后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推诿:同年9月,又向被告索款,被告还是一直拖延。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均属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均属实。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10月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干活有质量问题且拖延工期。通话中,被告说原告布电线错误导致住户装灯时没有电;原告称当时让被告找电工,被告不找,原告只是帮忙;被告说原告不是帮忙,布电线的钱被告支付了,原告列的单子被告可以给原告看有没有算布电线的钱;被告说原告拖延工期,说原告当时说两个工地(金龙建材城门面房和成渝大厦居民住宅)可以同时开工,可以同时完工;原告称其并未说可以同时完工,而且没有拖延工期,即使被告要扣成渝大厦居民住宅的劳务费,也应把金龙建材城门面房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布电线非其木工作业范围,确有布电线的错误,核算单上明确计算了布电线的相应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可在剩余劳务费中折抵,且原告愿意承担布电线返工导致的损失1000元。原告马明贵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石河子成渝大厦和金龙建材城从事木工装修作业,双方约定按原告的施工量核算劳务费。劳务结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44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无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445元;
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被告张永东答辩称:原告确系被告找去在石河子成渝大厦和金龙建材城从事木工装修作业,但原告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干活拖拉,延误了工期,导致房主还有工程尾款1万余元到2万元未付给被告。因房主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费用,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8445元是原告自己核算的,未经被告复核,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原告在成渝大厦居民住宅布电线时存在失误,不能证实原告所作劳务还有其它质量问题。故就原告布电线不当的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就布电线的300元应当在剩余劳务费中予以折抵,且再行折抵100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145元(22445元-4000元-300元-1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拖延工期导致房主未付工程尾款,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劳务期间受被告管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延误工期的行为,故该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核算单系原告自书,被告并未复核确认的抗辩意见,因该核算单系原告在2015年1月对其在2014年为被告所提供劳务相应费用的核算,被告虽未在核算单上签字,但核算单原、被告各有一份,且核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000元,且在核算单所记载的劳务中,被告称其未复核的是成渝大厦居民住宅和金龙建材城门面房两处,而上述两处的劳务均在2014年6月已完成,原告出具核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1月,至今被告仍称未予复核,与正常的劳务流程以及逻辑不符,故该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永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明贵劳务费171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东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马明贵。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定性为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承接的石河子成渝大厦、金龙建材城装修的木工和其电路施工作业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揽关系,有口头协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计价方式和诉状为证。2、上诉人一次性承接的石河了成渝大厦和金龙建材城装修本属同一工程,被上诉人承包了本工程的木工和其电路施工作业。在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反映被上诉人承认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延误工期。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下旬,被上诉人未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核算单”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工程尾款和增项工程结算的经济损失。东热电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承包隔墙。被上诉人所称的武装部劳务费8400元、东热电施工劳务费5500元均已付完,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主张的劳务费。被上诉人由于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赔偿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30000余元;2、被上诉人由于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赔偿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20000余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明贵书面答辩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正确。武装部工程、东热电工程是上诉人提供材料,被上诉人提供木工劳务,挣取劳务费。被上诉人在2014年已完成全部劳务。2015年,上诉人在对劳务费核算无异议后,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00元,剩余劳务费18445元至今未付。
二、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针对原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对超出原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也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装修作业,双方约定安装修的平方数和所用的板材张数等核算劳务费用”有异议,认为应表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对原审法院查明“上述劳务中金龙建材城门面房先于成渝大厦居民住宅完工,但均于同年6月结束劳务”有异议,认为门面房工程是2014年6月结束,成渝大厦工程是2014年10月结束;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在武装部、东热电厂、农贸市场、芳草湖等四处工地进行过木工劳务”有异议,认为应表述为进行过木工施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性质;
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利用自己掌握的木工技术、自备主要劳动工具从事劳务,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劳务行为,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动报酬是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而不是按时间计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形成完全意义上的雇佣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石河子成渝大厦、金龙建材城装修工程材料由上诉人负责进入,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成渝大厦居民住宅布电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不能证实其他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延期交工之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装修工程并收到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核算单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对电线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判决已在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中予以相应扣减,双方当事人对扣减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劳务报酬17145元。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此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不同意调解及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议。综上,原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张永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巧贞
代理
审判员 常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