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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977号

郑国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郑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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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电信大楼***层。

负责人:王新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伟。

委托代理人:陈水樵。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国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上诉人郑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为1493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载明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新车购置价为149310元。案涉车辆行驶证显示本案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783K+100M附近行驶过程中与左边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弹回车道与案外人章显花驾驶的浙B×××××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后浙B×××××车辆又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章显花无责。原告通过当庭拨打被告客服电话确认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无法明确被告未进行定损的原因。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2015)第02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72279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被告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车辆保险金额可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或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之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被告表示本案中不存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及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关于实际价值的定义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确定。全部损失的定义为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约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型)的月折旧率为6‰。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确定投保车辆的使用时间为2007年10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投保车辆在2015年3月30日的实际价值为58947元,车辆残值为5000元。因本次评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该公司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费用为2400元,车辆残值的评估费用为600元。原告要求保留车辆并同意在理赔款中扣减车辆残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进行定损,原告为确定损失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告未就车辆损失重新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故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204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可以确定投保车辆已达到全损状态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进行赔偿的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其申请评估鉴定得出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对此该院评判如下: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优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折旧率表可得出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6‰,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开始使用时间为2007年10月份均无异议,原告亦陈述折旧期限的起算点为2007年10月份,故折旧期限从2007年10月份开始起算可以确定,已使用月数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共计应为90个月。但原、被告双方对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应按投保时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被告认为应以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准。该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就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何时何种新车购置价进行计算作出释义,且车辆的市场价格通常处���波动状态,从投保到出险时车辆存在降价的可能,被告要求以可能对其有利的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法的精神,损害投保人利益,同时根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院确定新车购置价以投保时保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故本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49310元-149310元*90月*6‰=68682.6元。虽被告申请评估鉴定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与根据条款计算得出的结果存在差距,但该院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以根据条款计算得出的结果为准。另,原告要求保留车辆,故应扣除车辆残值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损失63682.6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施救拖车费、停车费等及第三者车辆产生的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16675元均已提供相应凭据,该院亦予支持。被告抗辩根据免责条款停车费20元不应赔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车辆实际价值鉴定费用2400元系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产生,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起诉时未扣除车辆残值,故残值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国伟保险赔偿金823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负担9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履行。车辆实际价值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负担,车辆残值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本案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据了解,案涉车辆并非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维修,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能确认车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58947-5000(残值)=53947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国伟在二审庭询中辩称: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是法院依法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代表上诉人主张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法院应当支持。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以及上诉人提到的车辆实际维修、报废方式的处理,之前上诉人经过评定损失,评定的维修费用是72279元,保险合同中约���的实际价值是68682.6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主张以实际价值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用。本保险单涉及高保低赔,被上诉人的主张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按保险条款载明的计算方式还是以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首先,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保险条款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因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149310元,故原审法���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以此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不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并认为如按合同约定计算可能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

审判员  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怡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