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蔚超,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蔚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2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蔚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蔚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蔚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蔚超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蔚超撤回上诉。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