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榕沙,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金明,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王榕沙与被告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榕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苏金明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榕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圳、被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荣皇及第三人苏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至2012年间,被告共计向其借款135万元,后偿还5万元,并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借条确认未清偿款项13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2年4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苏金明变更为蔡金锡,原告提供借条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该借条并非时任法定代表人蔡金锡出具。该笔借款不属实,第三人在离职后仍冒用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诈骗公司财产,请求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第三人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属实。其和原告是同学,2011年9月27日前后,其三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被告工人工资等费用,部分款项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时向担保公司借的“过桥钱”。借款之时并未出具借条,后其用现金偿还原告5万元。2012年4月24日,因被告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又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其还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就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将借条出具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待日后再由被告以经营所得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11月25日和2012年1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原告持有一份借款单位加盖有“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印章、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23日由第三人变更为蔡金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后偿还5万元,对于尚未清偿的130万元由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借条确认并续借。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向王榕沙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RMB:1300000.00元),月利率为1.5%。此据。”落款处“借款单位盖公章”一栏加盖了“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付款人为王榕沙,收款人为苏金明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三份,其中一份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金额为35万元的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信息及用途”为货款,另两份金额为50万元的凭证(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5日)中载明的“付款信息及用途”均为往来款。原告以此证明其分三次将借款汇至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指定的个人账户,借款确已交付。3.土地房产转让合同、本院(×××)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土地房产转让合同于2012年4月24日签署,第三人与蔡金锡共同被罗列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一栏,并共同该合同落款处作为甲方“有权签署人”签名;被告曾在本院(×××)晋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与福建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买卖合同,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并得到被告的确认。4.本院(×××)晋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并将第三人列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7月12日仍然代表被告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并得到被告的确认。5.第三人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的上述三份转账专用凭证复印件上作出的书面说明一份,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院于2014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调查所作的笔录一份。书面说明的内容为:“本页以上三张转账专用凭证上王榕沙汇给本人苏金明的三笔款项合计135万元,系本人担任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辉公司向王榕沙借取的款项,本人代表明辉公司指定王榕沙汇至本人账户。后来明辉公司偿还了王榕沙5万元,余欠130万元,借款由明辉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予以续借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特此确认。”原告以此证明的事项同书面说明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款不属实,原告未在2012年4月24日将130万元交付被告。关于证据2,三份转账凭证体现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11月25日和2012年1月5日,收款人为第三人,并非被告,而被告未授权第三人收款,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或“往来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卸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后即无权代表被告行使任何职权。关于证据4,在该案受理时,第三人还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在审理中未及时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说明,才导致法院在结案时仍将第三人列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证据5,书面陈述中第三人所述的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已经不是被告的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其收到原告的款项交到被告账户或是用于被告的支出;调查笔录中,第三人虽主张将收到原告的款项用于支付被告向银行还贷所借的“过桥”费用,但第三人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第三人在该调查笔录中自认未将收到原告的款项交到被告账户,所以该调查笔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变更声明一份,该声明于2012年9月1日登报。被告以此证明,其于2012年4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蔡金锡后曾登报声明,声明自2012年4月23日起未经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蔡金锡亲笔签名而以被告印章发生的债务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2.公章移交单一份,证明被告公章于2012年4月23日起交由蔡金锡管理,第三人自此未管理被告公章,第三人的任何行为未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都不能认定为是代表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登报声明是单方声明,该声明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登报的时间2012年9月1日晚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2012年4月24日,无法溯及既往,被告的印章可以代表被告,不应因一纸声明而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证据2,被告印章是否在第三人与蔡金锡之间移交是被告的内部事情,不影响被告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无法据此否定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登报声明是蔡金锡的个人行为,且是在2012年9月1日才刊登,而当初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蔡金锡都很清楚,并且均认可。关于证据2,公章移交单的实际签署日期并不是2012年4月23日,而是2012年6月30日,公章也是在这个时间段移交给蔡金锡。第三人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说明该合同是在2012年4月24日晚上6时左右签订,被告是在当天下午到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即法定代表人由苏金明变更为蔡金锡。证明被告公章并不是在2012年4月23日移交给蔡金锡。2.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公证的方式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蔡金锡在一年内处理被告的相关事务。3.本院(×××)晋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7月12日仍然代表被告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并得到确认。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出票日期2012年12月26日、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时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同时仍然加盖第三人私章。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上所述。关于证据2,公证书的内容只是针对被告授权相关人员处理房产相关事宜进行公证,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该公证书也就相应失效了。关于证据4,因为当时保留在银行的印章存件未及时变更,继续沿用原来的印鉴,才导致银行承兑汇票上仍使用第三人的私章。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系签订于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次日,被告关于第三人在合同上与蔡金锡共同签字系为了确保转让行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后的连贯性与延续性的主张,更符合一般生活、交易习惯。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系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此时第三人仍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案诉讼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体现为第三人,在当事人对此没有提交其他材料予以更正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时的民事调解书仍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但这并不必然代表第三人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的其他行为均可代表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第三人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相关职责,不能证明其卸任仍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也不能证明在该承兑汇票背书时第三人仍在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声明是在借条出具后数月才登报的,不足以作为判断本案借款是否存在的参考。被告未否认本案借条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公章移交单为被告内部工作凭证,不足以推翻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加盖有“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但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借款真实交付的转账专用凭证,其收款人均系第三人个人,且用途载明为“货款”或“往来款”,缺乏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原告认为三笔转账均按照第三人要求汇至第三人个人账户且仍属被告借款,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认为系转账经办人误认为是货款而在转账用途上载明“货款”,但同样无法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第三人自述收到原告资金后未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且对于所借款项的使用以及曾代被告用现金5万元还款有没有记入被告账册均表示不清楚;而第三人主张收到原告的三笔款项均直接用于被告的事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虽然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款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并不能证明款项已交给被告或由被告支配使用,即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故不能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确已发生。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但经审查其提供的转账专用凭证上的收款人系第三人而非被告,且转账用途载明“货款”或“往来款”,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虽原告持有一份加盖有“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但该份借条缺乏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原告借款给被告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榕沙对被告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王榕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思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