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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569号

冯玉真、刘金玲与赵金水、刘双平、王XX、江公社、王文忠、王守忠、冯健、郑克印、王守江、宋崇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冯玉真,刘金玲,赵金水,刘双平,王XX,江公社,王文忠,宋崇高,王守忠,冯健,王守江,郑克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真,女,194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纪全,系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玲,女,1981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水,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平,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公社,男,1958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忠,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崇高,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忠,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健,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江,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克印,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玉真、刘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哈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上诉人刘金玲,被上诉人赵金水、刘双平、王XX、江公社、王文忠、王守忠、冯健、郑克印、王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伟,被上诉人宋崇高委托代理人骆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金水、刘双平、王XX、江公社、王文忠、宋崇高、王守忠、冯健、王守江、郑克印十人及被告冯玉真、王铭浚于2008年11月28日在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书。联保小组共贷款520000元,其中冯玉真与王铭浚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十人按期偿还了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冯玉真和王铭浚未按期归还贷款。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和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对连带责任人江公社、赵金水、冯健、刘双平四人储蓄存款共计90931元予以划拨。另查明,借款人王铭浚于2014年1月12日病故。冯玉真与王铭浚系母子,本案被告刘金玲系王铭浚妻子。双方当事人因还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以上事实,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与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案已经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且已经执结,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辩解的辩解不予采纳。王铭浚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应由其配偶刘金玲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未继承遗产不承担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遂判决:

一、被告冯玉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水、刘双平、王XX、江公社、王文忠、宋崇高、王守忠、冯健、王守江、郑克印代垫付45465.5元;被告刘金玲对被告冯玉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冯玉真追偿。

二、被告刘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水、刘双平、王XX、江公社、王文忠、宋崇高、王守忠、冯健、王守江、郑克印代垫付45465.5元;被告冯玉真对被告刘金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金玲追偿。宣判后,被告冯玉真、刘金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被告冯玉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静县信用社2008年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执行,被上诉人自愿还款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没有继承财产,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刘金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知道其丈夫王铭浚(因病已死亡)贷款事宜,且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且王铭浚于2012年生病至2014年1月12日去世,这期间被上诉人赵金水等人从没有提到贷款事宜及还款事实。现上诉人带一9岁女儿无生活来源,上诉人也未继承财产,所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金水等人与王铭浚(系上诉人冯玉真之子,上诉人刘金玲丈夫)以联保形式向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事实清楚,且王铭浚去世后,被上诉人赵金水等作为联保人已替王铭浚偿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上诉人赵金水等人向上诉人冯玉真及王铭浚妻子刘金玲追偿其所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冯玉真是属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现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金水等10人还款行为属自愿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刘金玲与王铭浚共同生活期间王铭浚向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款到期后由联保人赵金水等10人替王铭浚偿还该借款的事实也清楚。现刘金玲以其不知贷款事实,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冯玉真负担、上诉人刘金玲二审诉讼费用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勒 腾

审判员 张 丹 丹

审判员 斯钦达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小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