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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529号

王亚萍与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亚萍,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萍。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住所地巢湖市栏杆集镇,组织机构代码48640991-3。

法定代表人:陶学良,该院院长。

上诉人王亚萍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王亚萍的病症为“节育器迷路嵌顿肠管”,已被评定为“符合三级戊等手术并发症”。根据《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节育并发症管理是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商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因计划生育并发症与医疗机构产生的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王亚萍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亚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元,予以退还王亚萍。王亚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王亚萍的病症被评定为“三级戊等手术并发症”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四条“因计划生育并发症与医疗机构产生纠纷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规定驳回王亚萍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王亚萍与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医疗纠纷已经巢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61号,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王亚萍并非按照手术并发症的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2、王亚萍的病症为“节育器迷路嵌顿肠管”,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王亚萍鉴定为“三级戊等手术并发症”,但王亚萍并不认可该份鉴定,也没有按照这样的鉴定意见与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达成调解意见,故不存在参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3、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处理此案明显不当。首先,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次,该案也不应当参照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王亚萍在一审起诉时是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予以立案的,王亚萍根本就不认可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单方鉴定的手术并发症,也没有按照手术并发症主张相应的权利,王亚萍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赔偿,从事实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4、王亚萍起诉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符合《中华人民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审理,不应驳回起诉。

二、王亚萍要求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持王亚萍的诉讼请求。1、本案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侵权事实清楚,在一审法院庭审及举证中,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对于王亚萍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持异议,王亚萍提供的证据也能充分证明在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处行节育器手术,并且导致节育器嵌顿肠道的事实清楚;2、损害结果确实存在,王亚萍伤情经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180天、60天、60天;王亚萍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因果关系明确,王亚萍的伤情是因为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节育器手术导致,二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4、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在对王亚萍行节育器手术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没有书面告知,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等,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亚萍至被上诉人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处接受安装节育器手术(上环),属于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范围。根据《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的第三章节育并发症的鉴定之第九条鉴定的组织:“省(市)、地(市)、县(市)三级应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一般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共五-七人组成,并由计划生育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小组长。负责并发症的鉴定工作”之规定,对“节育并发症”的鉴定工作由相关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且在案涉的《2013年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果》上的盖章单位为“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而非“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故王亚萍上诉称的案涉鉴定结论系巢湖市栏杆集镇卫生院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另,《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的第三章节育并发症的鉴定之第十一条规定:“受术者对鉴定有争议应按《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办理”;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商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因此,鉴于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对王亚萍的损伤评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而王亚萍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主张损伤属于医疗损害纠纷,不能成立。本案系受术者因计划生育并发症而与医疗机构产生的纠纷,原审按照相关规定,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王亚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