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异26号案外人何荣碧,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姝丽,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5楼。法定代表人孙尧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姝丽与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荣碧于2016年04月20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荣碧称,请求纠正(2012)宜执字第27-10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执行“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第26层241号(面积124.96平方米)”的错误内容,维护案外人的财产不受侵害。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早在2010年5月17日就购买了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26层7号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当年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姝丽与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2年3月26日申请人王姝丽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期间,申请人王姝丽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1幢2单元26楼241号房屋,并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5年10月13日续查封上述房屋。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宜执字第27-10号裁定书和搬迁公告,要求在2016年3月31日前腾空上述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王姝丽保管。另查明,根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五个月内办理好案外人何荣碧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案外人何荣碧。2011年5月16日,案外人何荣碧向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办证费、维修基金。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案外人汪德道交付了上述房屋。还查明,案外人何荣碧向本院出具宜宾市翠屏区西城街道慈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金江大厦B幢26层7号房与本院查封的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1幢2单元26楼241号房为同一住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何荣碧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何荣碧因宜宾市中级法院的查封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无过错。综上,案外人何荣碧对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1幢2单元26楼241号房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1幢2单元26楼241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刘云华
代理
审判员 周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