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
负责人:沈鋧校。
委托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永华,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因与被申请人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纺织厂申请再审称:双方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纺织厂更没有收到讼争的50万元款项。高永华陈述的款项交付存在多处相互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只凭银行明细就草率认定,还需有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纺织厂多次咨询过所在银行工作人员,从银行明细来看,高永华转贷款的可能性很大。虽然记载的是现金取款,但实际操作中可能是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汇出去,按照当时银行的规定,现金汇款超过5万元的,必须要有汇款人的签名。由于纺织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上述证据材料,而该证据足以推翻高永华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没有调取上述证据,程序违法。纺织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纺织厂的负责人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贷款协议承诺》中明确记载了借款原因、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借款期限等内容,并对收到讼争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中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查询单等证据又对上述承诺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借款期限等事实予以印证。纺织厂称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借款没有交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纺织厂还称高永华于2007年9月20日向银行所贷50万元系用于转贷而未实际取现,可能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汇出去,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也与一审法院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该笔贷款的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明细等证据显示的情况不符,故二审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纺织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王富新
代理
审判员 方小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