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41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彭小海。委托代理人由守刚,男,汉族,该分公司法务主管,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济南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才望、被告委托代理人由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上述动漫形象的“熊出没大迷宫”书在销售,被告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商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
被告华联济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产品是由天津东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阁公司)在其公司独立经营进行销售的。2、被告自知道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已经将涉案产品停止销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著作权人。证据二:(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人。证据三:(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出没》动画片及动漫形象的影响力和美誉度。证据四:(2015)平阴证经字第210公证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和POSS单一张和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天津东阁文化公司租赁被告场地经营、销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东阁公司工商所签的《经营合同》及后者的工商、税务、经营许可证登记情况。2、东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库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经营合同》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只能证实被告与东阁公司有过场内合作关系,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各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原告认为东阁公司未能出庭认可涉案图书是其提供,并且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合同,同时出库单显示出版社是新疆人民出版社,与保全的作品无出版单位的标识状态不相吻合,不予认可。本庭经查,涉案图书为“三无”产品,无出版单位及其他任何标示,涉案东阁公司也未能出庭作证,在作品标示与出库单出现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及出库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016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原告作为制作机构制作的《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连续剧,先后获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间,原告对其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2年7月,《熊大》、《熊二》在中国动漫学会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得“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5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在济南市二环南路鲁能领秀城地下一层的北京华联济南领秀城店购买了包括涉案《熊出没大迷宫》(二本)在内的商品一宗,支出90元,取得通用机打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两单据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标识被告公司名称,并附有购买地点的照片。所涉《熊出没大迷宫》图书大量使用了光头强、熊大、熊二的动漫形象,并且未标记出版单位。被告成立于2002年,主要进行综合超市业务经营。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制作完成《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连续剧,相继获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并对其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述涉案动漫形象在相关观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作品著作权应予保护。从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来看,取得的发票及POS单据均显示销售单位系被告,故
本院认为系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对被告以与他人有经营合同为由所作的其未实施销售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所销售的图书作品中,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所创作的动漫形象,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基于以下因素:
一、涉案侵权作品未有任何的出版单位的标识,属“三无”产品;
二、被告所举来源的单据与实物不相吻合,案外人的声明所附单据与实物标注情况亦不吻合,不存在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所称的供货人未能到庭明确涉案保全的图书即为其所供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型综合超市,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无出版单位的情形,疏于审查,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其进货来源也未能证明清楚,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支出等情节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并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图书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
审判员 庄辛晓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