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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251号

曹玮与泰丰兴业会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曹玮,泰丰兴业会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玮,女,1983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丰兴业会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1号5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葛平,经理。

上诉人曹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曹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泰丰兴业会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担任外勤。入职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未及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28日泰丰兴业会计公司私自停发我工资,我随即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交涉上述问题未果。2015年3月,我以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泰丰兴业会计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曹玮工资,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更没有拖欠工资。我公司的确有3个月没有为曹玮缴纳社会保险,同意为其补缴,但补缴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负担部分应由曹玮承担。综上,我公司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曹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玮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对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曹玮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曹玮主张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未支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不认可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交的工资袋中曹玮的签名,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过曹玮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关于2013年3月至5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问题,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为曹玮缴纳过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纳期限不足问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补缴的方式实现。故对于曹玮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

一、确认曹玮与泰丰兴业会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曹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曹玮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至本院称:1、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未为我缴纳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判令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为我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应支付我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未及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我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曹玮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双方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每月向曹玮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在工资袋上签名后领取工资。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为曹玮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为曹玮缴纳2013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同意按相关规定为曹玮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阶段,曹玮称其以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未为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曹玮述称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一共三个月的工资没有给她。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否认其公司拖欠曹玮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工资袋为证。该工资袋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代扣款项和实发金额,应发工资包括工资、计件、补贴、奖金、提成和奖励,代扣款项包括迟到早退、病事假、社保、个税;每月(包括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的领取人签章处均有“曹玮”字样的签名;曹玮2014年12月的奖金为400元,比其他月份少200元,因病事假被扣款627.59元。在原审阶段,曹玮称其对工资袋不认可、没见过,工资袋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表示对工资袋上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理中,曹玮又称其认可工资袋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也确实领取了工资袋上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但解释称其对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所发放工资的数额并不认可,认为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曹玮在本院审理中称其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向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其在2014年12月25日口头以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扣发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中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后而未实际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向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但泰丰兴业会计公司答复称人手不够、将其调岗到会计岗位和查询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此后其仍然在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工作;2015年1月23日,其以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无故扣发2014年12月的工资(包括全勤奖金200元、以病事假为由克扣627.59元)为由正式提出辞职申请,且认为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调岗和补缴社会保险的承诺亦未落实,泰丰兴业会计公司答复称让其再坚持工作一个月,其实际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曹玮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的手写辞职信为证,载明“公司领导:我来公司两年了,一直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却在我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克扣我12月份的工资,我想不通这是为什么!公司也一直未给予答复,况且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签合同,入职时承诺头三个月的社保也没上!提出辞职实属无奈!”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主张曹玮仅在2014年12月25日向其公司提交一份辞职信打印件,以不想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但该辞职信上并无曹玮的签名;其公司在2014年12月同意曹玮辞职,但因当时无人接替曹玮,其公司与曹玮协商能否调换岗位,后来曹玮未答复,其实际在外勤主管岗位上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以电话方式联系曹玮而未能联系上,其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处理手续。另,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否认曹玮曾在2015年1月23日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关于解除过程,本案劳动仲裁笔录记载曹玮(仲裁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述称:“2014年底我得知单位的同事在仲裁告了被申请人(即泰丰兴业会计公司)签合同的事情,我得知后找老板要求签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回避,我因单位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单位葛平提出辞职,我和法人说我查了2013年3月至5月未给我上社保,但工资里却扣了这部分钱,而且我是全日制大学本科,社保信息里记录是大专,要求单位变更,单位不同意补缴保险也不同意变更社保信息”、“申请人,你刚才所陈述的辞职过程是否都是口头的?

申请人:不是,还有一封打印的辞职信,但庭上暂不能提交,我向被申请人辞职时,被申请人的法人没有同意,让我找个接班的,我提出辞职后在2015年1-2月辅助接班人工作。”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未无故克扣曹玮2014年12月工资,并提交2014年12月考勤薄为证。2014年12月考勤薄显示第一列有“曹玮”字样的签名,后面对应着每天签写的上下班时间及未正常出勤情况;依据考勤薄右上角载明的符号,曹玮在2014年12月4日、5日、26日、28日、29日、30日的考勤情况标注为事假,在2014年12月22日的考勤情况标注为病假,其他工作日均手写表明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曹玮认可考勤薄上第一列其姓名以及签写上下班时间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在2014年12月4日、5日、22日、26日、28日、29日、30日未正常打卡考勤,与考勤打卡记录一致,曹玮解释称因其从事外勤工作,上述日期其系在做去客户处取票、收费、去税务局交资料或者其他需外出的事情,因客户直接让其过去而无需到泰丰兴业会计公司考勤打卡,当天办完事情后如果超过下午5:30也就无需回公司考勤打卡,直接回家了;曹玮还称2014年12月考勤薄上载明的事假、病假符号系由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人事人员标注,并非由其本人标注。另查,曹玮于2015年7月1日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述称其自2013年2月27日入职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岗位为外勤,后升任外勤主管,其于2014年12月向泰丰兴业会计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2015年2月28日正式离职;要求:1、确认其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对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其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并赔偿因为伪造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2000元;5、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6、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7、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将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的文化程度由“大专”变更为“本科”。2015年10月,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806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与曹玮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曹玮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认可该仲裁第一项裁决。曹玮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起诉至原审法院。民事起诉书显示曹玮的起诉请求为:1、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因拖欠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原审庭审中,曹玮将起诉请求变更为: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因拖欠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第2806号裁决书、工资袋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玮要求泰丰兴业会计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经东城区仲裁委审理后未获支持,曹玮在本案原审阶段虽将此项请求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但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最终未将此项请求作为其起诉请求内容;且曹玮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曹玮要求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请求,经东城区仲裁委审理后未获支持,曹玮在本案原审阶段虽将此项请求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但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最终未将此项请求作为其起诉请求内容,应视为其同意东城区仲裁委关于此项请求的仲裁裁决结果,故对曹玮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玮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首先,双方均认可曹玮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曹玮虽主张其曾在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出辞职,但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并不认可,曹玮也未能提交其辞职信的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曹玮就其此项主张未能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曹玮关于其曾在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出辞职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曹玮在2014年12月25日以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扣发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中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后而未实际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虽有权要求泰丰兴业会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但其提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次,即使曹玮曾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出辞职,其在本案提交的辞职信载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入职时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和克扣2014年12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如前所述,前两个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至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是否克扣曹玮2014年12月工资,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提交当月考勤簿为证,显示曹玮在当月4日、5日、26日、28日、29日、30日的考勤情况标注为事假和22日的考勤情况标注为病假,曹玮认可其在上述日期未正常打卡考勤,考勤薄记载的实际出勤情况与考勤打卡记录一致,但辩称因其从事外勤工作,上述日期其系在做去客户处取票、收费、去税务局交资料或者其他需外出的事情;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对曹玮的辩称内容不予认可,曹玮就其上述辩称内容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曹玮对未能正常打卡和记录考勤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曹玮的上述辩称理由和其关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克扣2014年12月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曹玮关于泰丰兴业会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丰兴业会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朱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