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71号罪犯麦穗雄,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麦穗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麦穗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麦穗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赵芳、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梁宗梅、蒙恒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麦穗雄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双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麦穗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8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87.6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麦穗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麦穗雄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麦穗雄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麦穗雄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刘双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麦穗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麦穗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麦穗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