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信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海光,男,朝鲜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海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念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003字2009第0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福山区盐场街51号祥云小区8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06018.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方应于2009年5月31日首付20000元,6月15日前付76018.4元,余款或贷款必须于2009年6月20日前交齐,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3次共支付房款96018.4元,余款2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003字2009第0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金9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福山区盐场街51号祥云小区8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总价306018.4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首付人民币20000元,于6月15日前付款76018.4元,余款或贷款必须于2009年6月20日前交齐,否则视为违约(贷210000元)。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10日内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付9500元,2009年5月31日付10000元,2009年6月15日付76518.4元,共计付款96018.4元。原告主张,被告交首付款后再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将余款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有关的事宜。
原告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被告的电话多次与被告联系,一直联系不到。时至今日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实现,涉案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现原告要求按合同规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306018.4元×0.3%为918.05元,本案主张918元。对于被告已付的购房款96018.4元,原告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了首付款96018.4元,未将余款210000元给付原告,也未与原告办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手续,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给付的购房款,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海光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003字2009第0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尹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18元。
三、原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海光已付购房款人民币960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梅
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