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284号原告王凡,男,汉族,1996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王耀,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秀荣,女,汉族,1933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海根,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第三人王小六,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凡、王耀与被告韩秀荣、第三人王海根、王小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王耀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韩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第三人王海根及第三人王海根、王小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二原告父亲王小五在郑州市弈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地施工中意外死亡。2016年3月12日经王小五亲属与施工方代表王文力签署赔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王文力一次性支付王小五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王文力将该款项分两次支付给第三人王海根。后第三人王海根将该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该银行卡及密码由第三人王小六掌管。二原告至今分文未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连带返还二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6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原告王耀没有分割该赔偿款的权利。因王耀与王小五没有血缘关系,王耀是王小五的妻子带过来的孩子,王小五和妻子离婚后,王耀又随其母亲离开王小五。且王耀也没有对王小五尽到赡养的义务。对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是77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处理王小五的后事共花费17万元。第三人辩称,王耀不是王小五的儿子,也未对王小五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割财产,应驳回王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组织人力到内蒙古处理王小五的后事花费大量钱财,剩余赔偿款已全部打入被告韩秀荣的账户。原告不应该告第三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王凡的父亲王小五在郑州市弈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地施工中意外死亡。2016年3月12日经王小五亲属与施工方代表王文力签署赔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王文力一次性支付王小五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王文力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王海根。后第三人王海根将该款项转给被告韩秀荣。原告认可办理王小五的丧事共花去费用3万元。另查明,原告王耀于1994年随其母亲来到王小五家,2008年其母亲与王小五离婚,王耀又随其母亲离开王小五家。又查明,被告韩秀荣系王小五的母亲。韩秀荣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七个子女,在王小五去世之前已有两个子女去世。第三人王海根、王小六均是韩秀荣的儿子。王小五没有其他直系亲属。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小五因工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应由王小五的直系亲属依法进行分配。王小五的直系亲属只有母亲韩秀荣和儿子王凡。原告王耀虽然随母亲与王小五共同生活了14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因其母亲与王小五离婚后王耀随其母亲生活并离开王小五家,王耀与王小五之间的抚养关系已自动解除,故王耀不能视为王小五的直系亲属。因此,原告王耀不具有分配该赔偿款的权利。施工方共赔偿王小五亲属各项费用80万,扣除办理王小五丧事支出的3万元,下余77万元应由被告韩秀荣及原告王凡进行分配。因王小五死亡时,韩秀荣年满8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韩秀荣应得到相应的赡养费用。经计算,其应得到的赡养费为:17154元×5年÷5人=17154元。故应从下余的77万元中首先扣除韩秀荣的赡养费17154元,剩余752846元由原告王凡和被告韩秀荣平均分配,每人应得376423元。现被告韩秀荣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王凡的赔偿款据为己有,没有合法的依据,且给原告王凡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韩秀荣应当将原告王凡应得的赔偿款376423元返还给王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方虽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王海根,但是王海根已将该款项转交给被告韩秀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韩秀荣的银行卡由第三人王小六掌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海根、王小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施工方实际支付赔偿款77万元,因与赔偿协议相矛盾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因办理王小五的丧事花费17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凡因其父死亡得到的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376423元。驳回原告王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韩秀荣承担7000元,原告王凡、王耀承担2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韩秀荣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渠秀敏
审 判 员 姬学龙
人民陪审员 符朝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