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590号原告韦某,女。被告沈某,男。
原告韦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选择,依法由
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沈某甲,于2010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于2012年XX月XX日在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年少,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不能相互谅解、包容,且被告时常酗酒,喝酒回家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决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层三间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9000元由被告享受,共同债务24000元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都可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被告实施打骂行为。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XX月XX日以民间风俗办酒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沈某甲,于2010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于2012年XX月XX日在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坐落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有共同债权9000元,共同债务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亦受法律调整。原告诉请离婚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生育有一儿一女,尚年幼,为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应更进一步增进和培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韦某诉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