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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319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刘中力、刘科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刘中力,刘科文,施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31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496号。负责人陆建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中力,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执行人刘科文,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执行人施玉兰,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诉被告刘中力、刘科文、施玉兰、蔡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刘中力、刘科文、施玉兰共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借款本金299144.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110.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逾期欠款本金为28596.81元),被告刘中力、刘科文、施玉兰确认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逾期欠款本息合计51067.69元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0547.73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还款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实际欠款和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

二、被告刘中力、刘科文、施玉兰共同于2015年9月23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律师损失费12000元;

三、如被告刘中力、刘科文、施玉兰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坐落于苏州市公园天下7幢404室(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65000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

六、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刘中力、刘科文、施玉兰共同负担,并于2015年9月23日前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中力已履行50000元(逾期本息)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合计15460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尚欠本金272451.89元,利息10952.48元,合计283404.37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5日之前将已到期的本息还清,之后的欠款按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和解期间发生逾期履行情形的,申请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恢复执行并以280万元的价格拍卖苏州市公园天下7幢404室房屋(含装修),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3404.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和解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