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河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辉,无职业,系再审申请人刘河滨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16-7室。法定代表人陈正圆,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正圆。再审申请人刘河滨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喜圆公司)、陈正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河滨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遗漏、伪造重要基本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河滨购买的是可以经营赚钱的售水机,并非商店的展示品,在售水机已使用的五年期限中正喜圆公司占用了26个月。2、原审判决称刘河滨不同意鉴定机构参照评估系编造。3、原审判决为减少赔偿数额,拒不受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4、原审判决隐瞒正喜圆公司侵权行为,陈正圆长期占用售水机为其个人获利。5、原审判决篡改案由,还错误判决刘河滨承担诉讼费。
二、原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1、收支明细系陈正圆个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2、应判决陈正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正喜圆公司、陈正圆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河滨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不能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河滨一审诉讼请求为:1、正喜圆公司折价赔偿丢失自动售水机款19900元;2、替案外人天津盛世水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售水机租金10800元;3、给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制卡、售卡盈利款18515.7元;4、补偿丢失售水机客户群及永久失去售水机经营权10000元。上述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系基于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的给付请求权。一审法院审理中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向刘河滨作出释明,刘河滨当庭选择物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河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刘河滨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因原物已经灭失,刘河滨亦不同意按照同期购买的另三台同型号的售水机为参照进行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该售水机的价格39800元不仅包含机器本身价格,还包含了场地占用费及市场推广费等费用。结合一审法院咨询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提供的价格,以及因售水机丢失不能后续经营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原审判决正喜圆公司赔偿刘河滨6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刘河滨第三项诉讼请求,正喜圆公司一审提交垫付水电费等维护运营费用以及收支明细证明公司占用涉诉售水机期间未有获利,刘河滨认可上述证据,但仍坚持主张正喜圆公司有获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刘河滨未能举证证明正喜圆公司占用涉诉售水机获利,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刘河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河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
审判员 刘智晶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