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537号原告石艳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柳海峰,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岭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天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复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陈宏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艳林、柳海峰与被告汤天文、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钧于2016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林、柳海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汤天文的委托代理人宋艿佺、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肖复华,第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艳林、柳海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包建设牙克石市新区中富凯成A区室内抹灰和车库门安装工程,该区域工程由建兴公司开发,被告汤天文以红旗渠公司名义承包此工程。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总计1088592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88592元。
被告汤天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十一栋楼房的室内抹灰进行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41元;车库门安装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70-280元。原告诉讼的工程款不应定为农民工工资,既有人工费也有材料费,剩余欠款中不能全定性为人工费。按照原告施工进度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120余万元,并且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3万元,2月7日支付原告2万元,该5万元应冲减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项和需修复工程的费用,原告所诉数额108万余元不准确。原告所施工项目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验收,且双方均无相关承包资质,属无效合同,现不具备结算给付条件,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被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汤天文系借用资质关系,工程是由汤天文直接与第三方承揽,红旗渠公司与汤天文之间有项目承包责任书,能够证明汤天文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红旗渠公司无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汤天文直接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并不经红旗渠公司账目,红旗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欠款系工程款,原告所诉欠工人工资不符,原告与汤天文之间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无效,现工程未全部完工,尚未验收合格,只有完工验收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且不存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建兴公司辩称,原告将建兴公司列为第三人主体错误,本案与建兴公司无关,不发表其它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天文以被告红旗渠公司名义与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第三人建兴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红旗渠公司建设施工牙克石中富凯成嘉苑工程。该施工合同签订后,红旗渠公司又与汤天文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及工程承包承诺书,约定在牙克石中富凯成A区工程中,汤天文独立承包、独立核算,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汤天文负责。之后,汤天文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两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富凯成A区1、2、6、7、9、11、15、20、21、23、25号十一栋楼房室内抹灰施工及负责部分车库门的安装,室内抹灰每平方米41元,车库门安装每平方米280元。2016年1月份,两原告找到汤天文要求进行结算,汤天文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088592元,汤天文及红旗渠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2月4日、7日汤天文分别支付石艳林劳务费2万元、支付柳海峰劳务费3万元,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汤天文尚欠两原告劳务费1038592元。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天文给付剩余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由被告红旗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艳林、柳海峰提交以下证据:1、欠农民工工资表一张,证明欠工资款为1088592元,有被告汤天文签字及被告红旗渠公司盖章。被告汤天文认为,该工资表是在受胁迫下签字的,工资表是由原告制作,并非是被告汤天文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红旗渠公司对工资表中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经庭审后核实,对该印章表示认可。认为工资表中没有明确给付时间及出具时间。第三人建兴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汤天文对其本人签名及被告红旗渠公司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汤天文提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确认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两被告自愿出具。被告汤天文、红旗渠公司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工资表是被告自愿出具。第三人建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人陈述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出具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汤天文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12张及原告完成工程量明细表4张,证明原告所施工墙面抹灰有不合格处没有修复,部分未做抹灰处理,其中有6栋楼整体未贴楼梯理石板,工程未完工,不应结算。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时间不确定,且与原告已结算完毕。被告红旗渠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建兴公司表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无法核实照片客观真实性,工程量明细表系被告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红旗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承包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汤天文承担,与红旗渠公司无关,汤天文只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进行质量监督。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工作表有红旗渠公司印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天文无异议。第三人建兴公司表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红旗渠公司违法允许汤天文使用本企业资质,具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红旗渠公司对汤天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红旗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建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建兴公司列为第三人主体错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天文、红旗渠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艳林、柳海峰与被告汤天文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两原告承包牙克石中富凯成A区十一栋楼房的室内抹灰及部分车库门的安装,因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涉及工程已实际施工并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汤天文尚欠原告劳务费1038592元,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施工尚未全部完工及工资表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追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汤天文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承包承诺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及无效承诺;被告红旗渠公司允许被告汤天文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红旗渠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汤天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旗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旗渠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艳林、柳海峰劳务费1038592元;
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艳林、柳海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艳林、柳海峰负担225元,由被告汤天文、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微微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