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荣健,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柳州市柳南区梦泉建材商行销售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荣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桂02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荣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日傍晚,被告人杨荣健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20时左右行至国道322线495KM+400M路段(鹿寨段)时,撞对道路前方行走一男子(身份不明),造成该男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杨荣健在实验中学门前把甘某放下车后,就开车返回到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还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交警部门认定,杨荣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甘某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杨荣健支付了丧葬费。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杨荣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原判认定证据还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证人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荣健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荣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荣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荣健支付了死者伤葬费,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杨荣健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不具备缓刑条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荣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杨荣健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余仕继的辩护意见与杨荣健的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荣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杨荣健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未查明杨荣健有其它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杨荣健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上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家勉
审 判 员 谭贵勇
代理
审判员 刘涧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柳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