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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769号

孙石峰与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石峰,傅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qoad(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69号

原告:孙石峰,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涛,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原告孙石峰为与被告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石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孙石峰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期一年。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053元(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孙石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傅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涛向原告孙石峰借款3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石峰借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傅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傅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陆宗亮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人民 陪 审员 过双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