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2977号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977号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溪东。委托代理人段广福。被告张海哲。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海哲入住由其提供物业管理的苏家屯区长城金色佳园小区以来,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共拖欠物业费2356元,要求支付物业费2356元、滞纳金7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海哲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不同意给付。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从入住时阳台玻璃透气,当时物业承诺更换,至今也未换;2010年左右下大雨渗雨,从六楼通过五楼渗到我家,导致棚顶受损;2008年物业管理供暖期间,供热不达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居住的长城金色佳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长城金色佳园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拖欠物业���23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催款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物业费人民币2356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家玻璃透气及、漏雨房屋受损等问题,系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物业管理供暖期间,供热不达标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物业管理中服务不到位等瑕疵问题��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物业费人民币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海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