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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执934号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15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伟文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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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23执934号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叶伟文,女,1951年1月16日出,汉族,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叶伟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工商、车辆管理、国土、房屋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823执9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权学

审判员  陆春远

审判员  程浩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