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吴映霞,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振平,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映霞与被告冼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需收集证据,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映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保全费3206元,鉴定费5080元,合计12871元,由原告吴映霞负担。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