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来国华
委托代理人:秦祥国、张琦(实习),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卓众照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村157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肖冬冬。
委托代理人:俞丽美、陈棋良,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尔丽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卓众照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众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卓众照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1月12日及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尔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祥国、张琦和被告卓众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亮尔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起建立供销关系,并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9-145的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制了全部产品,后被告尚有662套洗墙灯(其中LX3007-W027LED洗墙灯152套、LX3007-W012洗墙灯510套)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提货,增加了原告的仓管压力。同时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晶头、控制器等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7454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未交付的货物)156112元,如被告不再履行,则支付违约金9825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卓众照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23万元的货物并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无需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提供的点光源出现质量问题,且多次维修多次出现问题,导致被告损失严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LED点光源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要求就损失进行评估。反诉原告卓众照明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我司与亮尔丽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亮尔丽公司向我司提供LED照明产品。2011年10月前亮尔丽公司提供的460套点光源灯出现了质量问题,几乎每个点光源灯均出现了漏水现象,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我司多次电联无果,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亮尔丽公司要求予以解决,之后,亮尔丽公司多次进行维修、更换,但点光源灯具仍无法正常使用。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亮尔丽公司赔偿卓众照明公司损失100000元整(材料费34500元、人工费65500元,具体以实际评估报告为准);2、本案反诉费用由亮尔丽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亮尔丽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按照双方的供货合同提供了约定的产品,并且额外帮助卓众照明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不存在额外的损失;2、我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已经合格,不存在给卓众照明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亮尔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3、催促付款、提货函及EMS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书面催促被告履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卓众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间买卖关系;2、工作联系函,证明点光源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维修;3、LED灯具一个,证明LED点光源出现漏水;4、图片若干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光盘和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点光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亮尔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副总认可有质量问题,朱泽群有大段文字说明坏灯的维修过程。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于亮尔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卓众照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第3条中,后续货物是需要厂验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卓众照明公司认为送货单据中签名人为郑尧和小郑的,还有潘雄伟的我们认可,对其他都不认可,同时该证据说明双方送货量为点光源460套,线条灯812套,但送货单明显超过这两份产品的合同数量,其原因就是出现了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换或维修。其中还有部分单子注明了维修送货清单及退货清单。本院结合供货合同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卓众照明公司认为凭该快递单并不能明确反映其是否收到的事实,但是该付款催促通知也反映我公司已经付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快递面单所书写的地址、电话及联系人均准确无误,且已盖具邮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卓众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亮尔丽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亮尔丽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
本院认为,卓众照明公司未提交将该函送达或邮寄至亮尔丽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亮尔丽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该灯具是原告供应的,即使有质量问题,也超过质量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卓众照明公司欲证明之事实。证据4,亮尔丽公司认为无法核实是我司提供之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亮尔丽公司认为已经记载下来的内容基本没问题,有些错别字而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卓众照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亮尔丽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就杭州滨江医院亮化项目购买LED照明产品。双方就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单价、数量及买方对产品的特殊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卖方在收到买方交付的30%定金后,于60天内向买方提供全部产品。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送货,运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3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定金。产品交货前,经买卖双方对货物进行厂验,买方支付余款提货。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退回的坏品,卖方免费维修或更换,但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卖方如未能按时交货,则按每日(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买方无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推迟日期超过规定付款日期5天以上的,每超过一天,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买卖双方不可单方面取消合同,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向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亮尔丽公司向卓众照明公司送货如下(不含维修和退回的产品):2011年9月23日亮尔丽公司向卓众照明公司送0.3米的软灯条60个;2011年10月12日送LD9001-F012的点光源210个;2011年10月13日送MKB16-N的控制器1台、SEV4*512的控制器3台;2011年10月13日送防雨电源42个(退回39个);2011年10月17日送LD9001-F012的点光源180个;2011年10月18日送水晶头50个;2011年10月19日送控制器1个;2011年10月20日送LD9002-F012的点光源35个;2011年10月25日送LX3007-W027的洗墙灯2个;2011年10月27日送LX3007-W027的洗墙灯10个;2011年12月27日送LX3007-W027的洗墙灯10个、LX3007-W012的洗墙灯10个、LX3009-W046的洗墙灯10个;2011年12月28日送LD9002-F012的点光源135个;2011年12月31日送LX3007-W012的洗墙灯4个;2012年1月2日送防雨电源42个;2012年1月5日送主控1个、控制器2个;2012年2月24日送LX3007-W027的洗墙灯2个;2012年2月25日送LX3007-W012的洗墙灯4个;2012年3月27日送控制器2个;2012年4月19日送LH3009-HW046的线条灯150个、防雨电源25个;2012年5月18日送分控1个;2012年7月21日送LH3009-HW046的线条灯648个、防雨电源24个;2012年8月22日送LD1007的点光源440个、LH3009的线条灯4个;另,亮尔丽公司向卓众照明公司还送了相关辅料。2012年1月4日亮尔丽公司向卓众照明公司送LD9002-F012的点光源59个,2012年1月5日送LD9002-F012的点光源129个,2012年1月6日送LD9002-F012的点光源89个,2012年1月7日送LD9002-F012的点光源52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7日的四批点光源均为维修后的送货。亮尔丽公司向卓众照明公司总计送货如下:LED点光源460个、LH3009-W046的LED线条灯812套、LX3007-W027的洗墙灯24套、LX3007-W012的洗墙灯18套、控制系统1套、防雨电源90套、0.3米软条灯60个、水晶头50个、MKB16-N的控制器1套、SVE4*512的控制器2个、分控1个。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已交付货物金额为177454元。尚有152套的LX3007-W027的洗墙灯、510套的LX3007-W012的洗墙灯未交付,尚未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156112元。另查明,合同履行中,卓众照明公司工作人员与亮尔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国华及另一位工作人员同进行谈话,谈话中卓众照明公司工作人员反映案涉产品有相关质量问题,亮尔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国华及另一位工作人员承认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谈话具体时间不详。审理中卓众照明公司撤回鉴定和评估的申请。
本院认为,亮尔丽公司与卓众照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案涉点光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卓众照明公司认为通过其提交的谈话录音记录及维修送货清单可以说明案涉点光源存在质量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卓众照明公司共向亮尔丽公司购买460个光点源,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亮尔丽公司先后向卓众照明公司交付点光源为560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亮尔丽公司向卓众照明公司共交付维修后的点光源329个,2012年8月22日亮尔丽公司再次向卓众照明公司送点光源440个,数量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460个,从交货数量、维修送货清单及两司人员谈话内容可以反映出前期送货的点光源出现过质量问题,但亮尔丽公司与卓众照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时间并不明确。如果此次谈话时间发生在2012年8月22日之后,则可以证明最后交付的440个点光源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如果谈话是发生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原告需承担举证证明最后送货的440个点光源仍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原告认为该谈话时间发生在2012年8月份,但不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即便该谈话发生在2012年8月,而根据谈话内容推断,卓众照明公司负责人说“你上次说5号也好,10号也好,这次推到15号了”、“……他(监理)说你20号总要给我亮出来……等于说我一点退路都没有了,19号,我一点退路都没有了……”此次谈话发生在8月22日之前的可能性更高,根据举证规则,
本院认为卓众照明公司不能证明亮尔丽公司再次送货的440个点光源仍存在质量问题。卓众照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点光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亮尔丽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卓众照明公司送点光源440个,且卓众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前期所送点光源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数量,本案中亮尔丽公司主张按460个点光源计算货款,本院予以认定。亮尔丽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总金额为177454元,扣除卓众照明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卓众照明公司尚应支付拖欠货款7745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对于尚未交付的货物(152套的LX3007-W027的洗墙灯、510套的LX3007-W012的洗墙灯),卓众照明公司是否可以不再履行接收货物及付款义务?卓众照明公司以点光源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为由不接收洗墙灯,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前期亮尔丽公司已交付部分洗墙灯,卓众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过洗墙灯出现质量问题,卓众照明公司无理由不接收尚余的洗墙灯,对卓众照明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
本院认为,亮尔丽公司有权要求卓众照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亮尔丽公司书面催促卓众照明公司履约未果,庭审时卓众照明公司表示在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其选择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该662套洗墙灯在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可能与必要性及双方意思表示,确定双方就尚未交付的货物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由卓众照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洗墙灯系根据卓众照明公司的要求而制做,现距合同签订已近5年时该批洗墙灯的尚存价值,再结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诉求及双方庭审时意思表示,本院对亮尔丽公司要求卓众照明公司支付违约金98254.8元(327516元×30%)的诉求予以支持。尚未交付的152套的LX3007-W027的洗墙灯和510套的LX3007-W012的洗墙灯,亮尔丽公司无需再交付给卓众照明公司,可自行处理。卓众照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亮尔丽公司应在60天提供全部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支付余款提货……买方支付当批货款余额后方可提货”,亮尔丽公司有权在未收到货款时拒绝发货。卓众照明公司要求亮尔丽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卓众照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454元。
二、杭州卓众照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8254.8元。
三、驳回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卓众照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04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524元,由杭州卓众照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杭州卓众照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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