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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261号

金亚萍、叶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亚萍,叶丹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金亚萍,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叶丹,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金亚萍与被告叶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亚萍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丹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丹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丹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叶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叶丹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1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卢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