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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981号

蒋顺平与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蒋顺平,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蒋顺平,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桥开发区中溶中央公馆8号楼1101,组织机构代码:67653290-4。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9902201-8。法定代表人文其财,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6035694-9。法定代表人刘学红,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9590241-X。法定代表人陈莲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顺平与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平、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顺平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镍铁渣代加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镍铁渣、水渣、加工场地、三相电源,且由原告自行负责全套加工设备、技术、人工、作业车间钢棚和员工生活起居组合房各项投资,经五个筹建,于2015年7月18日开机投产。所生产的产品,根据合同原告享有40-45%的分配所有权,该分得的产品以作为人工工资、燃油、机械等各项开支,而后原告在2015年10月提运渣铁产品时,福鼎市人民法院告知该产品被查封,不得处分,并且告知原告将承包合同提交福鼎市人民法院审核。此后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书面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但于2015年12月3日原告签收(2015)鼎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执行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所作出裁定明显存在错误,其查封镍铁渣35袋系原告财产,并不属于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查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承包代加工镍渣属于个人行为,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执行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中被告申请查封镍铁渣35袋财产为原告和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财产,并确认归属共同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35袋镍铁渣享有所有权,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完全正确,敬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存在该恶劣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的113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被告也保留向行为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查封镍铁渣35袋财物的归属于谁。2、本案财产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查封35袋镍铁渣系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就应当解除查封,并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镍铁渣代加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是委托代加工镍铁渣关系,且加工后镍铁渣不是第三人财产;3、企业整体租赁经营合作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新福丰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将取得的镍铁渣提供给原告承包代加;4、材料移交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加工镍铁渣的原材料来源;5、电费结算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福鼎市电力公司签署补充协议;6、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预交电费确认凭证;7、福鼎市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11月25日驳回原告蒋顺平裁定书;8、加工产品分配提运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开机生产时间以及与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分配提运清单。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假定该加工合同是客观的,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得到履行;再次,再假设该加工合同是客观的,该合同也已履行,但它与本案涉案的35袋镍铁渣无关,即该合同无法证实合同中涉及的镍铁废渣即是本案涉案的镍铁渣;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定协议是真实的,因协议书系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因此协议书本身不能证实原告是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该协议书对于租赁的地点、场所、面积等,均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租赁物十分不明确,即使是整体租赁,这些也必须是明确的;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得到履行。在另外一个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中,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张婷婷”的转款凭证,但该转款凭证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不具有关联系,同时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付款至企业法人也不符合民间对公转款的交易习惯,即假定协议是客观的,原告也不能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未实际履行,自然也不可能合法占有、使用异议地块及其附属物;据了解,所谓的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和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均存在紧密关系,其完全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恶意逃避执行的可能。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定该清单是真实的,其系万顺公司与新福丰公司之间的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同时,是否真有所谓的移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没有异议,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完全正确。对证据8,不清楚原告要待证的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客观与本案无关联性。清单上的镍铁渣无法证实就是本案的所争议的镍铁渣。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关于案外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35袋镍铁渣的所有权。原告方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是原告或者是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本案镍铁渣系属于谁的?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认为是他的,本案的原告在原来的诉状是他的,原告新诉状的诉请中说是原告与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互相矛盾。诉请与主张的事情相互矛盾,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1、原告提的诉讼和主张系虚假。2、堆在一起的镍铁渣也不是知道是谁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说本案35袋镍铁渣是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鼎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蒋顺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调取的裁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蒋顺平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镍铁渣代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蒋顺平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代加工方式承包镍铁渣提炼,所提炼的产量按比例分成,作为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实第三人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0月13日企业整体租赁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的企业整体资产:无形资产、设备、土地、厂房出租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镍铁产品,并截止到11月份主材料(镍矿)、辅助材料、镍铁、备品备件转让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30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租金300万元,生产材料预付款1700万元,租金直接由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至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帐户。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后,从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处进行移交财产,其中包括干渣。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实原告蒋顺平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对供电问题与相关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无法证明原告使用电量。本院调取(2015)鼎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实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工业区(N-1)#地块厂房内产品及原材料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鼎执行字第8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丰公司在其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工业区(N-1)#地块厂房内的产品及原材料(煤炭4200吨、红土镍矿15000吨、已二酸500袋、镍铁渣35袋)。原告蒋顺平于2015年1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鼎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蒋顺平的执行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镍铁渣加工后,已提取部分镍铁运走,但无法证实原告可分配镍铁渣仍有35袋,并被福鼎市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虽签订了《镍铁渣代加工合同,原告以产量分成方式承包镍铁废渣提炼,并分得部分产品由原告提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查封就是原告应得分成产品,同时原告也自认其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混同,且原告和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均属于种类物,其混同后无法甄别,其混同后果由原告和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在本院审理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异议之诉,已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鼎执行字第871号执行裁定:查封在其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工业区(N-1)#地块厂房内的镍铁渣35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第三人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0月13日企业整体租赁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的企业整体资产:无形资产、设备、土地、厂房出租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镍铁产品,并截止到11月份主材料(镍矿)、辅助材料、镍铁、备品备件转让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30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租金300万元,生产材料预付款1700万元,租金直接由原告支付至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帐户。2015年3月20日原告蒋顺平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镍铁渣代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蒋顺平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代加工方式承包镍铁渣提炼,所提炼的产量按比例分成,作为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原告镍铁渣加工后,已提取部分镍铁运走。由于被告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工业区(N-1)#地块厂房内产品及原材料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鼎执行字第8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坐落于福鼎市龙安工业区(N-1)#地块厂房内的产品镍铁渣35袋。原告蒋顺平于2015年1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鼎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蒋顺平的执行异议。

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大量债务,恶意串通签订《企业整体租赁经营合作协议书》,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因此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返还财物与原告财物混同,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执行和确认查封物属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威

代理

审判员  林姗姗

人民陪审员  谢树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海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