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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297号

刘建平与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刘春华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平,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刘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一路15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翁元疆。

委托代理人:张可菊,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

原审

被告:刘春华,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迪,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建平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商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红敏、胡春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勇、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菊、原审被告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刘建平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合同要件,乙方自2013年10月4日租用甲方ZLP630型吊篮叁拾贰台用于沙湾县书香满城工地施工。每台每天50元。一个月起租,起租之日起25天结算租金一次。双程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三条吊篮进、退场、验收:3、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ZLP630型吊篮进场(退场)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凭证。4、甲方负责吊篮的技术指导安装与调试,并对乙方的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培训。第四条租期、价格标准的确认:1、实际租赁期限以甲乙双方商定为准,双方签字确认。2、只有达到相应的租期才能享受相应的价格标准,起租一个月,如果租期没有达到合同预计的时间,则以甲乙双方商定价格为准。3、乙方在租赁期间押金不能顶租金,月租期到,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租赁的吊篮;拆卸费、人工费以及车运费由乙方全部承担。押金直到租赁期结束,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第五条吊篮的安全、维护和保养:1、租赁吊篮自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回甲方场地止,期间的一切事宜,包括:吊篮及其配件、辅料的损坏、遗失、丢窃等均由乙方负责。当乙方自行运输吊篮时,吊篮运输的安全由乙方负责。2、乙方吊篮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作业,并做好日常保养。5、乙方在退还电动吊篮时,必须是完整的,如有配件缺失,继续计算租金,直到缺失配件退还齐全后终止租期。6、乙方在租赁期间由人为造成设备损坏,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当场用现金赔偿给甲方,并由甲方购买配件及维修。第六条吊篮的归还、续租:1、租赁期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撤离吊篮,如果乙方要求续租,应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在甲方同意后,则可续签租赁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补充手续。2、吊篮归还时,乙方应保证吊篮完好齐全,并将吊篮上面附着的灰浆、涂料等杂物清理干净。3、如果乙方负责吊篮退场,而未按期归还,甲方有权主动撤离吊篮,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合同解除、争议的解决:1、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或变更合同的,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拖延租金10天以后,每台电动吊篮日租金增加5元。2、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新疆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吊篮计费:2、安装拆卸由乙方出人,甲方派出技术人员指导。2013年10月3日,原告出具吊篮进场退场货物清单,沙湾县书香满城工地、型号ZLP630,数量24台,配件齐全,外观完好。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出租方、承租方处签名。2013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新疆沙湾县刘建平工地租电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双方认可的租金为44900元,被告方刘建平在清单承租人处签名。2014年4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000元,剩余29900元未付。2014年4月14日,被告方刘建平在原告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新疆沙湾县刘建平工地租电动吊篮报停单备注处书写“瑞龙租赁公司的吊篮从2014年4月5日起租贰拾肆台(24台)”的内容,并签名。双方认可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新疆沙湾县书香满城刘建平工地电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计算的租金为56400元(24台47天5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河子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清。”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96300元(29900元+56400元+10000元)。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中关于拖延支付租金每台每天租金增加5元的条款,计算的违约租金为10372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要求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0388.4元利息损失[(29900元+56400元)7.8%1.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4倍],被告不同意。庭审中,双方确认应赔偿配件损失18500元。双方就给付租金数额争议较大,不能调解结案。

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刘建平为建筑承包商,由被告刘春华担保,2013年租用原告吊篮,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拖欠租金10天以后每台吊篮日租金增加5元。

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合计拖欠租金215020元(2013年的租金44900元+2014年47天的租金56400元+迟延支付租金每台吊篮每天增加租金5元的赔款103720元+欠条上的欠款10000元),损失配件价值2852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15020元,赔偿配件损失28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刘建平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15020元的租金不能成立,被告确实欠原告租金,但是经过核算是29900元。双方核算的2013年租金为49900元,期间支付了一部分,目前还剩余29900元未付,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发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纠纷,对丢失物品价值有异议,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未按照约定维修、调试吊篮,导致吊篮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每日增加5元租金的方式刘建平不同意,合同第八条是违约金计算条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违约金的计算也高于租金金额,每日增加5元租金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刘春华答辩称:同意刘建平的意见,无新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的租金29900元未付,双方无异议。2014年,被告自己书面承诺4月5日起租用原告吊篮,原告计算到已归还之日的租金并无不妥。被告应当给付。被告丢失损坏原告吊篮,按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赔偿。双方庭审时确认的赔偿数额,该院无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过高要求减少,原告即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数额,已经比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降低,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被告辩解应扣除冬闲时间,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拖欠租金的计算方法,不是计算租金数额,所以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付款时,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建平、刘春华给付原告租金96300元;

二、被告刘建平、刘春华赔偿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款18500元;

三、被告刘建平、刘春华给付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40388.4元;以上三项合计155188.4元,被告刘建平、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49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平、刘春华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刘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计算单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5日至5月21日共47天的租金56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吊篮报停单备注处书写的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接收了电动吊篮24台。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吊篮的义务,被工程监理方强制停用,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电动吊篮,被迫租用手动吊篮进行施工。上诉人多次要求退还所租吊篮也被被上诉人拒绝,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才接收退回的吊篮。根据双方约定,停工期是不计算租金的,原审判决的租金中包含停工期租金,违反约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错误。首先,本案非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惯例和司法实践,本案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直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违约金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违约金的确定不应超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审判决直接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再者,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租赁物,而且要另行租赁手动吊篮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违约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399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欠款数额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5天结算一次,上诉人已经三年没有给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结算租金是以出入库签字为准,上诉人在单据上签字,承诺4月5日起租用原告吊篮,应当按承诺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春华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963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胡新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因原审开庭两次,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明,且二审中胡新民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刘建平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的设备租金56400元;

二、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40388.4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刘建平已按约拉运租赁物,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金。刘建平虽称因停工未使用租赁物,但于2014年4月14日在租电动吊篮报停单上书写“从2014年4月5日起租贰拾肆台(24台)”的内容明确了租赁吊篮的起算时间。刘建平辩称其书写的内容只是注明收到吊篮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因工程停工,未使用吊篮,不应计算此阶段的租金。刘建平的辩解意见与其书写的内容明显不符,且合同中未约定停工时间应扣减租金,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未返还吊篮期间不计算租金的约定,故不能免除刘建平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租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刘建平支付2014年4月5日至5月21日共47天期间的租金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是租赁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原审比照借款合同以四倍利息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不能按时收回租金时,出租人损失的是租赁物被他人占用时的利息损失。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7897.50元(29900元7.8%1.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56400元7.8%1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上诉人刘建平与原审被告刘春华是夫妻,此案债务是刘建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行为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两人共同承担正确。原审被告虽未提出上诉,但其提供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故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相同,应共同承担支付租金963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8500元、给付欠款违约金7897.50元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刘建平、刘春华给付原告租金96300元;被告刘建平、刘春华赔偿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款18500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刘建平、刘春华给付原告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40388.4元”;

三、上诉人刘建平、原审被告刘春华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897.50元;以上三项合计122697.50元,上诉人刘建平、原审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4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8078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由上诉人刘建平及原审被告刘春华负担40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瑞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1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