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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368号

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村民委员会,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3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霍毅,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富明,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路锦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翟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春雨,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4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委会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村办企业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搬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2008年1月2日按期支付了第一期搬迁补偿款6059233.28元,剩余8000000元款项,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直到2014年11月6日才付清。根据《搬迁补偿协议》第十条第3款,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此条款支付违约金。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17769.98元。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与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现原告以该协议书为据及裕石洁具公司已于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注销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有权利行使诉权的适格主体,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42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全额退还原告。一审裁决后,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事实与理由: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虽然注销,但该公司遗留有债权,根据民法承继原则,上诉人作为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开办人和控股股东,系与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人,且被上诉人支付给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8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实为直接支付于上诉人,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已被注销,非民事诉讼主体,且上诉人非《搬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等三方未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协议,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在《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未转移于上诉人;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是其公司内部文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方错误支付8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上诉人已构成不当得利,且违约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

一、清算组组成情况:我公司清算组成员有五人,清算组

负责人:陈冬生成员四人:张振文、冯守智、冯国庆、王世平;

二、公司依《公司法》注销之规定,于2012年2月10日在市级报纸《阳泉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公告次数一次,现公告期已满45天;

三、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公司总资产为1842万元,负债为1609万元,所有者权益233万元;

四、截至2012年11月30日债权、债务清算情况: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五、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承担情况。企业的剩余财产、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出资额比例分配承担。但该清算报告未提供企业清算的相关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资料。又查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清算组会议决议,载明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是石卜咀村的村办企业,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工会在公司关停注销后,工会随之解散,工会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关停注销后需要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全部由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认为,阳泉市裕石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清算,该公司的清算过程不严谨。但鉴于该公司在注销后的一切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全部由阳泉市郊区平坦镇石卜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应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吴怡东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王保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