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512号原告陈梨洪,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石城县,现住。被告廖成海,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陈梨洪诉被告廖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宙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廖成海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上午给了3万元现金,下午向我姐夫温树根借了5万元现金给了他,都是在县城付的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但我付5万元时当即扣了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两个半月利息共计4000元,当日,被告具立了一份8万元借条给我。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金利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廖成海再次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整,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时间2个月即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分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8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5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10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如果第一笔8万元借款中法庭会剔除4000元本金,我要求该笔借款从出借时间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具下8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但原告付款时预先扣除了二个半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向被告付款7.6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廖成海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石城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及1.5%分别支付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笔借款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7.6万元计算本金,计息时间自借款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成海应归还原告陈梨洪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7.6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5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95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梨洪承担55元,被告廖成海承担1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宙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宗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