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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6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孙丽元、赵战福、赵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孙丽元,赵战福,赵彦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6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付振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丽元,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赵战福(孙丽元丈夫),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赵彦国(孙丽元公公),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被告孙丽元、赵战福、赵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娟、被告赵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元、赵战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孙丽元在我行贷款80000元,由赵彦国、王和年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彦国辩称:贷款事实存在,孙丽元是我儿媳妇,她是借款人,赵战福是我儿子,他们两个因为家中有事没有过来,我是担保人,我们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孙丽元、赵战福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丽元及其丈夫赵战福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及被告赵彦国担保的事实等。经质证,被告赵彦国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确实尚欠贷款本金40506.75元及利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丽元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0506.75元,该剩余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且被告赵战福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配偶一栏签字,即承认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且该剩余借款早已到期,依法依理,被告孙丽元及其丈夫赵战福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彦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赵彦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彦国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丽元、赵战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被告赵彦国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元、赵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0506.7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被告赵彦国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孙丽元、赵战福负担,被告赵彦国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