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9号

9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兴达电气仪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安徽兴达电气仪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号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法定代表人居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兴达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乔田街道。法定代表人单连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文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与被告安徽兴达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盛三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定作GCS柜体1台,合同总标的为9000元。双方对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柜体加工制作义务,并通知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受领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151103合同》履行1台柜体受领义务;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所制作的柜体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受领及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兴达公司(定作方)与晨翔公司(承揽方)签订编号为151103号《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定作物品名或项目为:GCS柜体、规格型号:2200*600*1000、数量:1台、总金额:9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提供图纸加工制作;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双方技术交底确认后,12天交货;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由定作方提供;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定作方按图纸验收,如对质量持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后,晨翔公司将柜体制作完成,兴达公司至今未提取,也未向晨翔公司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加工定作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翔公司制作完成的柜体是否是按兴达公司要求制作。原告晨翔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签订以后,柜体的技术交底以及加工款、交货的相关事宜均通过双方业务经办人运用网络进行了交换及确认。并提供:证据1、图纸,证明原告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的柜体;证据2、由被告方王福坤与原告方陈培科两人的网络消息记录,该记录上明确了从双方业务的洽谈及最后的履行均做了明确的商定;证据3、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由被告方发送过来的柜体制作配置要求清单1份及图纸2份,该清单上明确有被告的名称及传真电话,还有联系人“王”的手机号。图纸上明确本案的柜体系2013年18台柜体补充增加的1台,聊天记录第10页的中间段也提到增加1台。因为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协大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协大公司是2013年异地搬迁以后另外设立的晨翔公司,两个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在业务往来中也将这两个公司的经营模式均书面通知被告,双方在业务操作中间均是由同一个业务经办人来联络洽谈的。证据4、定作合同四份、发货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多起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均由被告业务经办人代表公司进行,除本案争议的合同外,其余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兴达公司认为:证据1、原告的图纸图纸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确认,不是被告对定作合同所约定的制作柜体的正确要求;证据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材料上显示的沟通双方是否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指定的联络人无法证实,消息记录中称呼为“王”的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柜体是否为本案所涉及的柜体也无法证实。本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显示具体的柜体的设计图纸,无法证实原告确实按照实际要求制作了本案所涉的柜体。证据3、对配置要求清单及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被告任何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柜体制作要求。证据4、定作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王福坤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因之前的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已离职,已不清楚之前与原告实际进行业务操作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双方应当就合同约定的柜体具体要求进行协商。原告提供了网络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可。被告又否认聊天记录中“王”(即王福坤)为被告的联系人并否定柜体图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之前双方的定作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之前的业务往来中,王福坤是被告的业务经办人。且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聊天记录涉及柜体的报价、配置要求等事项,前后连贯,并有提及“安徽兴达”的字样,并与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时间相吻合,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涉及的1台柜体,双方就该柜体的具体制作要求已进行过协商确定。

被告辩称在合同签订后未对柜体的制作要求没有明确的结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制作完成的柜体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定作,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晨翔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完成了柜体,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并受领柜体。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制作的柜体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所以拒绝受领,但被告同时又认可至今未对原告制作完成的柜体进行过验收,可见被告在未对柜体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制作的柜体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柜体受领义务及立即支付加工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达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内的定作物(即编号为151103号《加工定做合同》项下的1台柜体)。

二、被告安徽兴达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安徽兴达电气仪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卞干国

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

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新艳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