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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异210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21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达公司称,法院作出的(2002)济中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裁定书。

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1)济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权利人信达公司申请,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山东南华股份有限公司1350万股股权,评估价为305.25万元,经依法公开拍卖未能成交。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执行程序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本院作出(2002)济中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院(2001)济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是否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属于“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伍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