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卫辉市工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正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98号。法定代表人于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新进公司、豫北公司签订桥架及配件供货合同一份,后新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豫北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3.94万元,故新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豫北公司偿付货款3.9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豫北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新进公司、豫北公司有桥架及配件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豫北公司向新进公司购买总价为3.94万元的梯式直通桥架、内外连接片产品,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前送达豫北公司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安装结束付30%,余款10%在通电运营后三个月付清。2013年12月6日,新进公司按约向豫北公司发货。新进公司陈述上述款项豫北公司未予支付,且所供产品于2013年底通电运营。原审审理中,豫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豫北公司向新进公司购买桥架等产品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此予以确认。豫北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于法无据,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进公司向豫北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豫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豫北公司应给付新进公司货款人民币3.9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豫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进公司经豫北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向豫北公司交付发票,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豫北公司有权拒付货款。豫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进公司与豫北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新进公司已按约交付标的物,履行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豫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豫北公司仅以新进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虽然新进公司依法应承担发票交付义务,但该项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足以免除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故对豫北公司关于“新进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其有权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南王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