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25号
原告: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殷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培芬、彭佩佩,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4层百脑汇大厦4D10-4D11。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总经理。
被告:陈勇刚,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培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9日,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421HNXHY、20150429HNXZY;威达ERP系统订单号:00305764、00305776、00318053),约定向我公司购买一批总价为229169元的笔记本产品,付款期限为交货后的十五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因需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到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对方收到货物后出具了货物签收单,但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的最后期限分别为5月9日、5月22日,截止目前,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已拖欠我公司货款229021.30元未支付。2015年5月20日,双方以对账单形式确认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229021.30元。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刚也以个人名义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公司曾以各种渠道催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支付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9021.30元;2、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按每周合同总价的0.5%支付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承担。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421HNXHY),约定:
一、合同标的、型号、数量、价格: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陆拾玖元整)的商品如下(详见清单):商品名称:Thinkpad、E455-20DEAOOECD;商品配置:厂商标配;订货数量:20;单价:3280;合计:65600;折扣:-431;合计:陆万伍仟壹佰陆拾玖元整(65169)。
二、质量标准:原厂生产,厂家标准正品(合格品)。
三、交货时间:卖方自厂商提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
四、运输费用:卖方负担至买方所在的运输费用。
五、交货地点:A:郑州市文化路72号曙光医院后院,收货人:陈勇刚。
六、验收条件:a、品牌(商标)、规格(型号)是否相符;b、数量是否相符;c、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账期15天于5月9日付全款。
八、误期赔偿及滞纳金:1)除因不可抗力和厂家生产原因外,如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需方应从贷款中扣除误期赔偿金,赔偿金按每周赔偿迟交货物的总价的0.5%计算,但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因需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计算,但逾期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九、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协商无效后,任何一方有权选择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的途径解决。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双方约定:A、为便于合同签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配置清单和附件等可以以传真形式确立。B、若双方属首次签合同,需方应向供方提供写有当天日期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票资料。C、本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自买方收货确认后转移给买方。在买方未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前,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十一、本合同壹式贰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名盖章传真生效。
十二、本合同不予更改,更改无效。合同签订后,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0DEAOOECD,30台,运单号:688771997335;20DEAOOECD,10台,运单号:688771985112。上列货物由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收。2015年4月29日,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429HNXZY),约定:
一、合同标的、型号、数量、价格: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的商品如下(详见清单):商品名称:Thinkpad、E455-20DEAOOECD;商品配置:厂商标配;订货数量:50;单价:3280;合计:164000;合计: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
二、质量标准:原厂生产,厂家标准正品(合格品)。
三、交货时间:卖方自厂商提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
四、运输费用:卖方负担至买方所在的运输费用。
五、交货地点:A:郑州市文化路72号曙光医院后院,收货人:陈勇刚。
六、验收条件:a、品牌(商标)、规格(型号)是否相符;b、数量是否相符;c、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账期15天,于5月15日付全款。
八、误期赔偿及滞纳金:1)除因不可抗力和厂家生产原因外,如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需方应从贷款中扣除误期赔偿金,赔偿金按每周赔偿迟交货物的总价的0.5%计算,但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因需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计算,但逾期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九、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协商无效后,任何一方有权选择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的途径解决。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双方约定:A、为便于合同签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配置清单和附件等可以以传真形式确立。B、若双方属首次签合同,需方应向供方提供写有当天日期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票资料。C、本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自买方收货确认后转移给买方。在买方未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前,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十一、本合同壹式贰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名盖章传真生效。
十二、本合同不予更改,更改无效。合同签订后,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0DEAOOECD,50台,运单号:688766610427。上列货物由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收。2015年5月20日,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代理商应付查询报表》一份,载明:“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线TP,销售订单12110002304,客户编号1010216,发票/收款号码321××××3439,金额32369,余额32221.30,状态OP,提货日期2015-04-21,到期日2015-05-09,B2B订单号00305764;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线TP,销售订单12110002305,客户编号1010216,发票/收款号码321××××3417,金额32800,余额32800,状态OP,提货日期2015-04-21,到期日2015-05-09,B2B订单号00305776;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线TP,销售订单12110002340,客户编号1010216,发票/收款号码321××××3512,金额164000,余额164000,状态OP,提货日期2015-05-04,到期日2015-05-22,B2B订单号00318053。”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代理商应付查询报表》上加盖公章并予以确认。2015年5月23日,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向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支付合同款项229021.30元的义务。另查,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刚于2014年7月23日向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兹有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公司进行合作经营活动。本人为代理商公司出资最高的股东,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自签订本担保函之日起三年内,以无限连带贵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原协议及今后可能发生的购销协议、修改、补充条款中代理商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代理商公司未按原协议中的承诺/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贵公司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
二、本人用于清偿代理商公司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2、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3、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三、本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祝,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担保函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1、本担保函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2、本担保函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导致的变化。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公司尚未全部收回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公司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公司相应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代理商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贵公司给予代理商公司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原协议及本担保函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公司对本担保函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担保函项下的各项义务。
六、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自签订本担保函之日起三年(代理商公司不能完全清偿所有在本担保函三年保证期内的债务,本人的担保自动延长至所有购销协议及修改、补充条款项下的代理商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七、本担保函一式两份,贵公司与本人各执一份。”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上加盖代理公章并确认签订本担保及陈勇刚为该公司最大股东。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陈勇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购物清单、代发货证明、代理商应付查询报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补充协议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向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损,现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021.3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刚个人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9021.30元;
二、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周合同总价的0.5%支付原告武汉威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勇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2518.50元,保全费1790元,共计4308.50元,由被告郑州新航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谢慧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心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