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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执11-1号

临沂某瓷业有限公司、戴某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沂某瓷业有限公司,戴某华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某瓷业有限公司,在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西陆庄村。

被执行人:戴某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临沂某瓷业有限公司与戴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中,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号司法确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何宗泉

审判员 鲁晨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弈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