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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391号

叶垠寿与钟声、魏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垠寿,钟声,魏美英,高万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391号原告叶垠寿,孔田镇邮政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调解,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玮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钟声,经商。被告魏美英,系被告钟声之妻。被告高万芳,经商。

原告叶垠寿诉被告钟声、魏美英、高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萌、被告高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魏美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垠寿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钟声以开车行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由被告高万芳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钟声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钟声催讨借款未果,后被告高万芳在借条上同意将担保期延至2016年1月1日。该笔债务是被告钟声与被告魏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4年9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止,计21000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声、魏美英未作答辩。

被告高万芳辩称,对原告诉讼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钟声向原告叶垠寿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钟声给付了借款款项56000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声指定的他人账户打款14000元。被告钟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高万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声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止。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借款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高万芳在借条上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担保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钟声与被告魏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万芳小名为“高伟”,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所签“高伟”系其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垠寿、被告高万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仔信用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原件1张、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濂江信用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原件1张、被告钟声与被告魏美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张(加盖有安远县档案馆证明专用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钟声向原告叶垠寿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钟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钟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其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的标准予以确认,因被告钟声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止,故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魏美英与被告钟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魏美英既未举证证明被告钟声与原告明确约定过该笔债务为钟声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钟声、魏美英对夫妻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钟声与被告魏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美英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高万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高万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万芳在借条中书面表示“同意延期担保至2016年元月1日”,故其保证期限应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务,未超过债务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高万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垠寿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美英、高万芳对上述被告钟声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被告钟声、魏美英、高万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侯晓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