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求梅,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受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求梅、柏受龙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04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通过马鞍山市政通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将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求梅。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资产交易合同一份,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3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合同约定在拍卖成交后的5个月内付清所有转让款(拍卖成交日期是2014年9月26日)。2016年1月4日,黄求梅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于同年3月10日前将尾款380万元全数打入指定账户,柏受龙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解除双方的资产交易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1187432元。黄求梅、柏受龙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非农村土地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确定的管辖范围。遂裁定驳回黄求梅、柏受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黄求梅、柏受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当涂县,故本案应由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求梅住所地在雨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属于上述不动产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友妹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小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