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89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现住址禹城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律师,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认识,2014年12月31日在禹城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名男孩张某某,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基本没有见面,了解不深,婚后原告才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酗酒,并且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及其孩子张某某,令原告及孩子整日生活在恐惧与担忧中。原告也曾对其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接受原告的劝说还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使原告彻底绝望。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和赵某是2009年双方就认识了,当时双方都有家庭,后来为和赵某结婚原配喝药自杀,赵某与前夫离婚。我们是2014年12月3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我与前妻有一个女孩一个男孩,女儿已经出嫁,男孩上大学,赵某与前夫有一个儿子现年12岁。上次禹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拘留我13天是因为我打了赵某和她的儿子张某某,原因是张某某对我撒谎,我对张某某进行批评教育,赵某把门换了锁我进不去家门。我对打人这个事很后悔。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庞某某亦曾于2016年4月8日因殴打赵某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始分居至今。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庞某某表示:“我不同意离婚,赵某现在有病,我要对赵某尽赡养义务。原因是当时赵某拿菜刀、汽油威胁我,家庭暴力不符合事实。我现在的想法是和赵某好好看病、好好过日子。”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禹城市公安局鉴定文书、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号结为夫妇,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庞某某表示对殴打原告及孩子张某某的行为后悔并认错。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方面考虑,原、被告宜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