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062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汪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但因吴某某不同意诉前调解,汪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周和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