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855号
原告:莫书林。
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法务。
原告莫书林诉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晓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书林、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书林诉称:原告莫书林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被告昌华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15年8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为被告昌华公司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940元,至今未报销,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先后为被告昌华公司签订5份合同,应享有的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26,193.124元被告昌华公司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华公司支付原告莫书林报销费用人民币1,940元;2.被告昌华公司支付原告莫书林业务提成人民币26,193.124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昌华公司承担。原告莫书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支出证明单5张:证明报销费用人民币1,940元;2.2013年营销公司营销计划、内部奖励申请单及与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合同、内部奖励申请单及与湖北长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通信)合同、内部奖励申请单及与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汉阳分公司)合同、内部奖励申请单及与武汉腾江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江电气)合同和协议、内部奖励申请单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证明奖励申请单除董事长没签字外,其余部门的审批流程都已走完,与华源电力的合同是原告莫书林代表华源电力签订,华源电力是被告昌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华源汉阳分公司的合同是原告莫书林与彭亮合作签订,内部奖励申请单只按本人应得的一半来申请的,与腾江电气的合同虽是此前公司有立项,但本案合同不存在立项,利用领导资源完成,本人只是申请了一半的提成,与长天通信和联通公司的合同是本人承接和完成的;3.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华源电力与被告昌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人部分时段社会保险由华源电力所缴;4.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移交清单、离职申请书、工作事项交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及交接情况;5.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6.资质证书汇编第1、2页:证明昌华电气设备集团的组成包含华源电力。
被告昌华公司辩称:原告莫书林诉请的报销费人民币1,940元无异议,同意报销该费用;原告莫书林诉请的业务提成应予驳回,根据公司营销制度,公司业务员通过自己个人独立营销完成的项目,业务员可按销售金额的1%提成,若是由公司或公司领导立项,并由公司或公司领导资源完成的项目,业务员不需要另做推销工作,由公司领导按销售额的0.05%-0.1%的奖励给业务员,原告莫书林主张的与华源电力有关的合同与公司无关,与长天通信有关的合同属于公司业务,与华源汉阳分公司的合同与原告莫书林无关,与腾江电气的合同是公司领导关系业务,属于公司领导个人提成,与联通公司的合同属于公司业务,与原告莫书林无关,驳回原告莫书林业务提成诉请。被告昌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2013年公司营销制度:证明根据公司制定的营销制度,公司业务员通过自己个人独立营销完成的项目,业务员可按销售金额的1%提成,但已由公司或公司领导立项,且完全通过公司或公司领导资源完成的项目(业务员不需要另做推销工作),由公司领导按销售额的0.05%-0.1%给予奖励,由业务员立项,并通过个人做大量工作(需要公司领导打招呼)完成的项目,业务提成以及业务费用,业务员和公司领导五五分成;3.与华源电力合同、与长天通信合同、与华源汉阳分公司合同、与腾江电气合同、与湖北杰诚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合同、与联通公司合同:证明与华源电力合同与被告昌华公司无关,与长天通信合同属于公司业务,与华源汉阳分公司合同的业务提成属于业务员彭亮,与腾江电气合同属于公司领导业务,与联通公司合同是公司在与杰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与联通公司取得业务往来,属于公司业务,原告莫书林均不应得到提成。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莫书林证据1、4、5及被告昌华公司证据1、2,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莫书林证据2、3、6及被告昌华公司证据3中的与华源公司合同、与长天通信合同、与华源汉阳分公司合同、与腾江电气合同、与联通公司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莫书林证据3、6因无其他辅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莫书林证据2及被告昌华公司证据3的证明目的,与华源电力合同主体非被告昌华公司,与被告昌华公司无关,与华源汉阳分公司合同系业务员彭亮代表昌华公司所签,与原告莫书林无关,与长天通信合同及与联通公司合同系原告莫书林代表被告昌华公司所签,原告莫书林享有该业务提成奖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与腾江电气合同系原告莫书林代表被告昌华公司所签,原告莫书林自认利用领导资源完成,被告昌华公司认为属于公司业务证据不足,本院认可原告莫书林享有该笔业务一半提成奖励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莫书林有异议的被告昌华公司证据3中与杰诚公司合同,因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达不到被告昌华公司拟证明与联通公司的业务属于公司业务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书林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被告昌华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昌华公司制定了2013年营销公司营销计划,决定从2013年3月6日起实行销售提成奖励制度,原告莫书林任综合业务部负责人。2014年7月8日,原告莫书林就本人于2013年8月23日代表华源电力与武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签订了标的为人民币656,938元的合同向被告昌华公司申请提成奖励人民币5,255.504元;2014年7月9日,原告莫书林就本人于2014年1月7日代表被告昌华公司与长天通信签订了标的为人民币76,500元的合同向被告昌华公司申请提成奖励人民币765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莫书林就业务员彭亮于2014年6月9日代表被告昌华公司与华源汉阳分公司签订了标的为人民币1,348,476元的合同向被告昌华公司申请提成奖励人民币6,742.38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莫书林就本人代表被告昌华公司与腾江电气签订了标的为人民币3,208,819元的合同申请提成奖励人民币12,835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莫书林就本人代表被告昌华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了标的为人民币99,208元的合同申请提成奖励人民币595.24元;上述提成奖励审批程序仅被告昌华公司董事长审批流程未完成。原告莫书林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5次向被告昌华公司申请报销加油费、电话费等费用,并按报销流程获得被告昌华公司认可同意办理报销,该费用合计人民币1,94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莫书林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昌华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批准其离职,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离职交接,但未结算相关费用。2016年3月8日,原告莫书林就报销和业务提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原告莫书林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3年营销公司营销计划即提成奖励制度第四条第1.4款规定“项目立项原则:(1)昌华集团所有业务单位的项目立项,统一由营销公司市场部集中受理、登记、管理。(2)营销公司市场部负责受理各业务单位书面立项目登记,原则以第一立项目人为准。(3)若它部门或个人能够对项目控制或操作,营销公司负责与第一立项目协调。”该制度第五条第1.8款规定“已由公司(或公司领导)立项,并且完全通过公司(或公司领导)资源完成的项目(业务员不需要另做推销工作),由公司领导按销售额的0.05-0.1%给予奖励。另按照销售额的30%,计入业务员核定的销售任务中;由业务员立项,并且通过个人做大量工作(需要公司领导打招呼)完成的项目,业务提成以及业务费用,业务员和公司领导五五分成。”,该制度第六条第(1)项规定“合同预付款支付到30%时,结算业务提成30%。合同全款金额支付到70%时,结算业务提成60%。合同全款金额支付到90%时,结算业务提成80%。合同全款支付完成时,结算业务提成100%。”,该制度第六条第(5)项规定“销售提成的签字审批程序:合同应收款到账后(以公司财务确认到账为准)一周内支付提成金额(按合同回款百分比结算)见附表二。”该制度至今仍在执行,也适用于本案原告莫书林,原告莫书林依回款进度应享有的业务提成合计人民币14,195.24元(与长天通信业务提成人民币765元、与腾江电气业务提成人民币12,835元、与联通公司业务提成人民币595.2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莫书林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昌华公司制定的提成奖励制度适用于原告莫书林,且被告昌华公司的提成奖励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原告莫书林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昌华公司对原告莫书林主张的报销费用人民币1,940元无异议,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昌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该费用,原告莫书林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莫书林代表华源电力签订合同的业务提成,因华源电力与被告昌华公司为不同主体,原告莫书林无证据证实该笔业务提成应由被告昌华公司支付的合同依据或制度依据,也无被告昌华公司承担该笔业务提成的法律依据,原告莫书林无权主张被告昌华公司向其支付该笔业务提成,被告昌华公司对该笔业务提成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莫书林主张业务员彭亮代表被告昌华公司与华源汉阳分公司所签合同的业务提成,因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告莫书林与业务员彭亮合作完成,原告莫书林无权主张被告昌华公司向其支付该笔业务提成,被告昌华公司对该笔业务提成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莫书林代表被告昌华公司与长天通信、腾江电气及联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业务提成合计人民币14,195.24元,因该三笔业务提成属于原告莫书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昌华公司若认为原告莫书林不应享有业务提成而减少原告莫书林劳动报酬的,应由被告昌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莫书林已按公司流程完成各部门审批,也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足以证实原告莫书林有权要求被告昌华公司支付该三笔业务提成,现被告昌华公司认为该三笔业务属于公司业务或公司领导业务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支付原告莫书林该三笔业务提成,被告昌华公司对该三笔业务提成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莫书林报销费用人民币1,940元;
二、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莫书林业务提成人民币14,195.24元;
三、驳回原告莫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昌华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莫书林已预交,被告昌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莫书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