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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179号

刘连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179号原告刘连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9290192299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成诉称,2016年2月22日19时10分,我原告雇佣司机顾学强驾驶冀B×××××号自卸车在滦县滦河大坝东侧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8995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800元,共计62295元。我原告将自己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报告不予认可。而且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更换明细予以佐证,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且收款方不具有施救资质。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收费;诉讼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10分许,顾学强驾驶冀车牌号为BR5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滦县滦河大坝东侧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经原告刘连成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重型货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58995元,并产生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62295元。另查,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连成,刘连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连成要求被告方按总标的的80%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刘连成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连成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刘连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刘连成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损失过高,程序不合法,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报告不予认可。而且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更换明细予以佐证,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刘连成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58995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1800元和公估费15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8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连成的损失包括:车损58995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6134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连成主张被告方按总标的的80%给付,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刘连成主张的损失总额为49076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连成理赔款4907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