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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681号

樊海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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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681号罪犯樊海宁,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海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樊海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彩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858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7日入监。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8年7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樊海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92.3分。确有���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樊海宁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樊海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海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