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8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号。负责人李玉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前,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伟,男,生于1983年4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阳,女,生于1987年3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袁红梅,女,生于1981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兴��,男,生于1978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王萍,女,生于1957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王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唐正学、王萍于2014年7月29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号为��5199873Q214073529154。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兴伟、杨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3Q114079816835,并按合同约定向李兴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2015年6月29日起,被告李兴伟、杨阳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李兴伟、杨阳尚欠原借款本金93921.28元,已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唐正学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兴伟、杨阳偿还借款本金93921.28元及利息,由被告袁红梅、李兴华、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损失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王萍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兴伟与杨阳、袁红梅与李兴华、唐正学与王萍系夫妻关系。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唐正学、王萍于2014年7月29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号为:5199873Q214073529154。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贷款人,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兴伟、袁红梅、唐正学(已故)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李兴伟之妻杨阳、袁红梅之夫李兴华、唐正学(已故)之妻王萍均在该协议上配偶栏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李兴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李兴伟,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规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担保方式:由袁红梅、唐正学(已故)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83Q214073529154).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李兴伟在中国邮政银行开办的帐户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规模。2015年6月29日起,被告李兴伟、杨阳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李兴伟、杨阳尚欠原借款本金93921.28元,已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由李兴伟、杨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921.28元及利息(从逾期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元,但就其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唐正学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应由袁红梅、李兴华、王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安岳县长河源乡金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兴伟、杨���向原告借款,袁红梅、李兴华、唐正学(已故)、王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唐正学(已故)、王萍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李兴伟、杨阳借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还借款利息,袁红梅、李兴华、唐正学(已故)、王萍亦未按担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酿成本案的诉讼,由于唐正学已死亡,故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王萍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兴伟与杨阳、袁红梅与李兴华、唐正学(已故)与王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阳、李兴华、王萍均在联保协议上承认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兴伟、杨阳归还借款利息,并由袁红梅、李兴华、王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兴伟、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93921.28元;
二、限被告李兴伟、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93921.28元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由被告袁红梅、李兴华、王萍对前款李兴伟、杨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3元,由被告李兴伟、杨阳、袁红梅、李兴华、王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新儒
审 判 员 申中明
人民陪审员 张从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坤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