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凤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山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罗崑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市晶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乔山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山公司”)委托雅市晶公司承担新建厂房的设计服务工作。工程规模:乔山公司新建第一期厂房及配套宿舍各一幢,楼地板面积共约28000平米。设计服务费暂定按28000平米核定价格,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若实际面积上下变动5%内,不影响上列费用总额,上下变动超过5%部分,按每平米15元追加或扣回(上述费用,若本工程最终由雅市晶公司或其指定厂商承揽施工则此设计服务费用全部免收,已收部分由未来工程款中扣回)。付款方式:
一、设计方案及草图经乔山公司审查确认,雅市晶公司依据其意见,完成初步设计后,给付酬金总额之30%;
二、细节技术设计完成,消防及建筑送审图完成后,给付酬金总额之20%;
三、乔山公司取得建筑设计消防审核、建筑开工许可证后,给付酬金总额之20%;
四、细节技术设计图纸、施工说明书、预算书及项目数量计算书完成交给乔山公司后,并完成设计交底及工程发包完成,给付酬金总额之20%;
五、竣工质检验收合格后,余款酬金总额之10%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雅市晶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HFSH-N0298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15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与汉丰公司签订一份《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便于设计合同的备案,设计备案合同由乔山公司与汉丰公司具体签订【合同编号:14HFSH-N0298】;乔山公司与汉丰公司签订的设计备案合同仅作为设计备案使用,不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与义务的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依据该设计备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对方主张任何合同权利或义务。设计备案合同中所描述的设计费397,760元,由雅市晶公司负责在收到对方支付的相关设计费后代为支付给汉丰公司,并由雅市晶公司向乔山公司开具相应的设计费发票,汉丰公司不得直接向乔山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乔山公司与汉丰公司另行签订的设计合同,是为了配合雅市晶公司履行备案使用,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风险,都应由该公司承担,与乔山公司无关。2015年5月12日,雅市晶公司与汉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汉丰公司承诺严格遵照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有关工程设计的权利义务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汉丰公司未经雅市晶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乔山公司提供任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审查用印、验收资料、行政审批服务、工程发包作业、工程管理等),如因汉丰公司擅自提供服务的,而影响雅市晶公司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雅市晶公司向乔山公司提供相关前期方案、施工图设计、行政审批服务、行政规费代缴、工程发包作业、工程管理等),由汉丰公司负责赔偿由此而给雅市晶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十倍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雅市晶公司向乔山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进行设计合同结算的函》,要求对方在接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即安排专人与雅市晶公司进行接洽协商,并就设计合同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方案。2015年9月6日,雅市晶公司向汉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谴责该公司在未经雅市晶公司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乔山公司提供了行政审批服务,于2015年8月28日协助乔山公司取得了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同时保留追究汉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利。2015年9月14日,乔山公司与汉丰公司签订《设计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终止报建编号为1402JD0265、名称为新建健身设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的设计合同的履行;撤销报建编号为1402JD0265、名称为新建健身设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原审法院另查明,乔山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6月25日支付雅市晶公司设计费120,000元、8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的“新建健身设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于2014年12月25日报建,并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情况中载明建设规模(建筑面积):(40290.9平方米)。设计单位是汉丰公司。原审法院又查明,雅市晶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土方工程等,不具备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现雅市晶公司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乔山公司支付其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332,604.76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经释明,因雅市晶公司无设计资质,有可能导致设计合同无效,但其表示仍坚持全部诉讼请求,乔山公司则表示如果合同确属无效,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设计费用。此外,乔山公司确认40,060元确实是雅市晶公司为其申请新建工程时垫付的费用,但由于汉丰公司的退出,施工许可证必须变更设计单位,导致乔山公司无法施工,需重新报建,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雅市晶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证书,并不具有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主体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报建并获得施工许可证,故对于雅市晶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乔山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与对方进行结算。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雅市晶公司所完成工程设计的建筑面积。雅市晶公司主张完成的设计建筑面积为57647.61平方米,并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予以证明。乔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委托设计的建筑面积应按照《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地上建筑面积39776.28平方米来确定。因乔山公司对上述邮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即便从雅市晶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是双方关于本案设计工程的沟通,附件是“工程报价单”,并非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故对于雅市晶公司关于设计建筑面积为57647.61平方米的意见,不予采信。而乔山公司认可的设计建筑面积是按照建筑容积率计算得出的总计容面积,并非实际的建筑面积,故对于该公司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审核确认的建筑面积即40290.9平方米为准。根据合同约定,雅市晶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的服务费为563,363.50元,扣除乔山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该公司尚应给付对方设计服务费363,363.50元。关于雅市晶公司垫付的晒图费17,298.60元,乔山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雅市晶公司为对方申请新建工程时垫付的费用40,060元,乔山公司对于该金额本身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汉丰公司的退出,导致其需变更设计单位、重新报建而不同意支付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费用本身就应该由乔山公司负担,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雅市晶公司诉请的人员薪资、车辆加油及过路费、车辆使用费、办公费、住宿费、外包设计费等费用,因乔山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确认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山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二、乔山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363,363.50元;
三、乔山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费用40,060元及晒图费17,298.60元;
四、驳回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雅市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按照与被上诉人乔山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了全部设计任务、递交了完整的设计资料,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费、返工费用、超期费用以及外包费用等,共计3,332,604.76元。上诉人实际完成设计的建筑面积应为54,789.41㎡,超出了上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就该超额面积部分支付设计费用。而且,被上诉人匿名抄送其他投标人的邮件也显示该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0000平方米,上诉人承担了绝大多数工程的设计任务,并且将部分设计任务外包给第三方,产生了外包费用。有关实际的设计建筑面积、增量返工及外包的额外支出费用等事实,有双方大量的邮件往来、外包设计、深化任务给第三方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仅凭对方申报施工许可证的建筑面积等来认定相关事实,有失偏颇,显属不公。虽然汉丰公司接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设计变更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了两方的协议,但是汉丰公司已违反了未征得上诉人许可,不得擅自办理涉案工程的报批报建手续的约定,被上诉人业已据此取得了有关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故汉丰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会同被上诉人进行了图纸答疑工作,完成了设计交底任务,并为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工程施工单位,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故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上诉人实际投入设计的成本来结算,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人员工薪、车辆使用费等合理费用为由,未经充分认证,即作出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的判决,显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递交的员工薪资、车辆使用费等费用证据,均属上诉人进行工程设计的成本,在双方曾经协商时,未递交给被上诉人,只是告知对方一个设计费用为1,173,592元的总数。由于被上诉人要求调整设计,汉丰公司不同意,也未达成一致方案,故提前终止了设计协议,相关许可证也作废。因汉丰公司擅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行政审批业务,上诉人向其发出了律师函,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俟本案的处理结果,再行向汉丰公司主张权利。目前,经上诉人核查有关工程网络,发现本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仍是汉丰公司。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递交的材料欲证明,相关工程的建筑面积约为60000平方米,既然双方的设计合同无效,则相关的价格条款亦无效,有关设计费用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即政府指导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变更许可证以及其他设计单位的审图补充合同、支出的费用发票等,时间上存在问题,不符合常理,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本案工程的设计工作。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且程序不当,导致判决不公,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设计服务费等共计2,204,500元等。
被上诉人乔山公司辩称:其收到上诉人雅市晶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发出的要求结算的函,就于当月下旬进行了回复,要求对方立即返还相关工程报建许可证的档案原件,并曾发过数次函件,最后签收日期是当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上诉人告知其相关设计资质正在取得之中,并承诺将尽快取得本案工程设计的报建许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将其设计相关的费用支出单据向被上诉人出具。双方在2015年9月3日协商时,上诉人提出其设计费用为1,173,592元,但也未当场提供相关的证据。由于上诉人的缘故,有资质的汉丰公司向被上诉人要求退出本案设计的后续工作,故已经取得的工程许可证作废。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隐瞒其与汉丰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设计的报建一事私下签有协议,直至汉丰公司向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时,被上诉人始知。最后相关工程,由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了案外人上海杜鹃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设计的图纸,予以了报建,重复花费了约620,000元费用,这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变更许可证以及其他设计单位的审图补充合同、支出的费用发票等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有些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递交,被上诉人仍坚持原审中的意见,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上诉人单方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只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计合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所谓费用的发生,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即政府指导价结算设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的资质和水平问题,其提供的设计服务被反复修改、退稿,双方终止合同后,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了他人进行设计,故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程设计,绝大多数没有利用价值。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诉人雅市晶公司不具有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乔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清楚上诉人相关设计资质等问题,以及对导致上述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标准与对方结算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结算的主张,依据不足。由于上诉人提出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关于此节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审法院按照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确认相关建筑面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理由充分。上诉人的其他诉请,均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0.23元,由上诉人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