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561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从化区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谢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谢某补偿伍万元给原告李某,离婚时已付叁万元,余下贰万元于2016年4月5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不会给钱,还说不放过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支付贰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内容;证据三、短信,拟证明被告不支付2万元以及恐吓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无能力付钱。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双方在佛冈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儿子谢明江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男方补偿女方伍万元,已付叁万元,余下贰万元于2016年4月5日付清;女方可在佛冈县龙山镇浮良乡瓦埔村54号居住,房屋产权归儿子谢明江所有。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支付了叁万元给原告,余下贰万元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贰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贰万元给原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贰万元给原告,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该承担支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元给原告李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灿宾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