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21民特19号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林区国资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35214691G。法定代表人郑轲山,总经理。申请人韦党申,神农架人,居民。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林区国资公司、申请人韦党申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赵能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林区国资公司与申请人韦党申因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安置方式选择申请人韦党申选择集中安置:申请人国资公司已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龙沟建有安置房,户型面积为113.51㎡、105.44㎡、107.22㎡、116.33㎡四种户型,申请人韦党申可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选择户型面积购买,房价为人民币1480元∕㎡(全部产权、购房合同另签)。
二、鉴于申请人韦党申现居住的是原建筑建材总公司公房,申请人国资公司对属于申请人韦党申的装饰装修、自搭建的附属物进行了实地勘测和调查,并登记造册,并依法依规进行了评估,按评估结果补偿。
三、申请人林区国资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韦党申各项补偿费用总金额人民币52745元。
四、补偿款支付:上述补偿款和奖励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选择集中安置的补偿补助款可作购房款统一结算;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搬迁完毕一次性支付。
五、安置房标准申请人林区国资公司提供给申请人韦党申的安置房屋,其建造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造质量合格。
六、申请人林区国资公司对申请人韦党申家庭成员中发生的与搬迁有关补偿费用的分配、分家析产、继承以及抵押等纠纷不负任何责任,由申请人韦党申自行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并自行解决相应纠纷.七、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应履行以下责任:(一)申请人国资公司负责兑现申请人韦党申补偿资金.(二)申请人韦党申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搬出旧房,逾期未搬出的,申请人国资公司可申请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强行搬迁拆除。(三)申请人韦党申自愿选择约105.44m2安置房时,按签订搬迁协议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一号楼一单元1202号。建筑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
八、申请人韦党申交清购房款后,申请人国资公司负责帮助申请人韦党申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申请人韦党申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办证工作。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申请人双方协商确认后,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约束力。
十、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他内容具体见协议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韦党申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神农架林区松柏老城区改造原建筑建材居住公房户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