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925号
原告:王君平,工人。
原告:邢艳,工人。
被告:代双宝,农民。
被告:代双全,农民。
被告:王建富,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追加),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君平、邢艳诉被告代双宝、代双全、被告王建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王君平、代双全、代双宝、王建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平、邢艳诉称:2016年2月25日6时1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线五里岗处,被告代双宝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富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相撞。致冀B×××××号面包车失控又与步行的王君平、邢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代双宝、王君平、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双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君平、邢艳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君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67.8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护理费337.76元(8天×42.22元/天),4、误工费772.5元(8天×96.5元/天),5、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12元;上述损失共计6400.06元。原告邢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8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误工费911.3元(8天×113.9元/天),4、护理费337.76元(8天×42.22元/天),5、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12元;上述损失共计6231.84元。双方因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保赔偿原告王君平经济损失6400.06元、赔偿原告邢艳经济损失6231.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代双宝辩称:没啥意见。
被告代双全辩称:我的车上的全险,具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建富辩称:没啥意见,我车上着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王君平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出事前三个月工资,未提交相应工作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且刑事科学技术室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费不同意给付。二原告的交通费早已作废,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交通费我司同意一共给付200元。该事故涉及三人受伤,对于另外伤者代双宝,我司认为应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因我司承保车辆超载,应加免10%,二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我司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比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受伤严重,对方的主挂车交强险应预留交强险份额;2,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司承保车辆与另一主挂车交强险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二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6时1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线五里岗村处,被告代双宝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富驾驶的超载的冀B×××××/冀B×××××挂号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冀B×××××号面包车失控又与步行的王君平、邢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代双宝、原告王君平、原告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双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君平、原告邢艳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君平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肘部挫伤、左手中指挫裂伤、左臀部挫伤、左小腿挫伤。原告王君平为斯道拉恩索正元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6.56元。原告王君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67.8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护理费337.76元(8天×42.22元/天),4、误工费772.48元(8天×96.56元/天),5、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12元;上述损失共计6100.04元。原告邢艳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双膝部挫伤、左小腿挫伤。原告邢艳为斯道拉恩索正元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3.9元。原告邢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8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误工费911.2元(8天×113.9元/天),4、护理费337.76元(8天×42.22元/天),5、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12元;上述损失共计5751.74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代双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446.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对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应首先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扣除应为被告代双宝预留的份额4346元[(6446.6元+200元)÷(4167.8元+400元+3680.78+400元+6446.6元+200元)×10000元]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联合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均分担: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王君平赔偿2283.9元,由被告联合公司赔偿王君平228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邢艳2040.39元,由被告联合公司赔偿邢艳2040.3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王君平的经济损失1310.24元(护理费337.76元+误工费772.48元+交通费200元)即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655.1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邢艳的经济损失1448.96元(误工费911.2元+护理费337.76元+交通费200元)即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724.48元。原告王君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2元(6100.04元-4567.8元-1310.24元)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10%的损失后余下的损失199.8元(222元-222元×10%)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30%的比例计算后再扣除超载免赔的10%后进行赔偿即赔偿53.95元(199.8元×30%-199.8元×30%×10%),免赔的5.99元,由被告王建富进行赔偿;原告王君平余下的部分损失139.86元(199.8元-53.95元-5.99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邢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2元(5751.74元-4080.78元-1448.96元)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10%的次要责任后余下的损失199.8元(222元-222元×10%)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30%的比例计算后再扣除超载免赔的10%后进行赔偿即赔偿53.95元(199.8元×30%-199.8元×30%×10%),免赔的5.99元,由被告王建富进行赔偿;原告邢艳余下的部分损失139.86元(199.8元-53.95元-5.99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君平经济损失2992.97元(医疗费2283.9元+死亡伤残项下655.12元+三者险53.95元),被告联合支公司应赔偿王君平经济损失共计3078.88元(医疗费2283.9元+死亡伤残项下655.12元+三者险139.86元),被告王建富应赔偿原告王君平5.99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邢艳经济损失2818.82元(医疗费2040.39元+死亡伤残项下724.48元+三者险53.95元),被告联合支公司应赔偿邢艳经济损失共计2904.73元(医疗费2040.39元+死亡伤残项下724.48元+三者险139.86元),被告王建富应赔偿原告王君平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君平经济损失2992.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君平经济损失3078.88元。被告王建富赔偿原告王君平经济损失5.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艳经济损失2818.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艳经济损失共计2904.73元。被告王建富赔偿原告邢艳经济损失5.99元。上述判决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富负担45元,由被告代双宝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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