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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797号

朱磊与谭彪、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磊,谭彪,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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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797号

原告:朱磊,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彪,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5455029-0。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298幢。���织机构代码67092304-X。

负责人:张子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静静,公司员工。

原告朱磊诉被告谭彪、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谭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22时10分,被告谭彪驾驶皖A×××××重型自卸货车与韩某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员(原告)朱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谭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05228.6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两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谭彪辩称:1、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韩某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韩某承担;3、我方认为韩某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应追加韩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己垫付医疗费3000元;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核减: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10分,被告谭彪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高巷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某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朱磊受伤,两车及韩某、朱磊部分随身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磊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小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6350.4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1、今日出院;2、建议3个月;3、我科随诊。2016年1月2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精鉴字第4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朱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93号《关于朱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朱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朱磊的全部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570号《关于朱磊损伤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的文证审查意见》鉴定: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朱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损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所显示的用药,均属医保用药范畴。另查明一:原告朱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谭彪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案件审理期间,针对被告谭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韩某为本案被告的要求,原告明确表示:对韩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与被告谭彪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谭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朱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68.05元/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50.4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计款28080.40元;护理费4696.20元(104.36元/天×45天),误工费10207.50元(68.0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20元,计69701.70元。上述款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69701.7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180.4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14756.28元(21080.40元×70%),另30%即:6324.12元(21080.40元×30%),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韩某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谭彪、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400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彪、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朱磊鉴定费损失14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从死亡伤残���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9701.70元,合计76701.70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磊医疗费计款14756.28元。

四、驳回原告朱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10元,由被告谭彪、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共同负担141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