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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845号

刘小龙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龙,农民。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小龙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食品广场二楼,使用铁棍撬门进入该广场二楼租房,窃得吴某的电脑主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红色被子一条(无法估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小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小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