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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804号

宋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军,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文盲,住会同县。2004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建军伙同“羊羔子”(身份待查)经预谋盗窃后,来到苍南县宜山镇上市街225号后门,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章某1一辆车牌为CM290867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耐克牌运动鞋一双、雨伞一把(价值均无法鉴定)等财物。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建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章华秀耐克牌运动鞋一双、雨伞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