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71号申请执行人佰广东,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宇文太东,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佰广东与被执行人宇文太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宇文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佰广东修车款55500元,其中欠款7000元部分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欠款48500部分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宇文太东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楠 微信公众号“”